(2015)皖民申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伯丰与平志梅、王传友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平志梅,陈伯丰,王传友,魏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0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志梅,女,1973年4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丁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伯丰,男,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经常居住地合肥市庐阳区。一审被告:王传友,男,1981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一审被告:魏春生,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再审申请人平志梅因与被申请人陈伯丰及一审被告王传友、魏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志梅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件管辖错误,一审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合肥,不应在合肥审理本案。(二)案涉《货物受理委托凭证》上并无本人签名,原审认定陈伯丰主张的24653元货款缺乏证据证明。(三)双方互有买卖行为,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错误。(四)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了本人辩论权利,程序违法。(五)有汇款单和退换货单据等新证据证明陈伯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陈伯丰主张通过王传友向平志梅供货,虽提供案涉《货物受理委托凭证》,但并无证据证明平志梅已实际收到案涉货物,且王传友原审中亦证明上述货物中有多笔货物由陈伯丰拉回,故原审法院认定平志梅拖欠陈伯丰24653元货款缺乏证据证明。此外,一审法院对平志梅、魏春生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未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平志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