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徐瑞、管作栋、朱涛、管天喜、管志、管龙、管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徐瑞,管作栋,朱涛,管天喜,管志,管龙,管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397号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辉,男,汉族。被告徐瑞,男,汉族。被告管作栋,男,汉族。被告朱涛,男,汉族。被告管天喜,男,汉族。被告管志,男,汉族。被告管龙,男,汉族。被告管成,男,汉族。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瑞、管作栋、朱涛、管天喜、管志、管龙、管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强辉,被告徐瑞、管作栋、朱涛、管天喜、管志、管龙、管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借款人管强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徐瑞、管作栋、朱涛、管天喜、管志、管龙、管成提供担保,约定借期24个月,按月利率9.84%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七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30000元未还。现原告诉讼要求七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3200.51元,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瑞、管作栋、朱涛、管天喜、管志、管龙、管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3年1月,张掖市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乌江支行的工作人员王学宝找到我们给借款人管强提供担保,王学宝说前几年管强办理下的一笔240000元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需要有人提供担保,当时借款人管强并不在场,在王学宝反复要求下我们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2014年12月份,借款人管强下落不明,王学宝又找我们还钱,我们每人给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并承担了相应的利息,现在原告起诉我们承担剩余本金30000元,利息3200.51元,我们不能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借款人管强和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借期24个月,按年利率9.84%承担利息,并约定逾期在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被告徐瑞、管作栋、朱涛、管天喜、管志、管龙、管成及担保人管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各保证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借款人管强发放贷款240000元。借款后,借款人管强清偿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七被告偿还本金210000元,并承担了相应的利息,下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3200.51元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管强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借款凭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为凭,足以认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保护。被告徐瑞、管作栋、朱涛、管天喜、管志、管龙、管成及担保人管勇在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足以认定。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自约定的还款日2015年1月25日起算,到2017年1月届满。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未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徐瑞、管作栋、朱涛、管天喜、管志、管龙、管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担借款利息3200.51元的主张,因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9.84%,并约定如逾期在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徐瑞、管作栋、朱涛、管天喜、管志、管龙、管成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七被告主张原告职工王学宝曾承诺只要七被告各清偿本金30000元及承担相应的利息,就与此事无关,但原告当庭否认,且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即使已偿还部分本息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对下欠部分仍应承担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瑞、管作栋、朱涛、管天喜、管志、管龙、管成偿还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3200.51元,合计33200.5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并利随本清;二、被告徐瑞、管作栋、朱涛、管天喜、管志、管龙、管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管强及担保人管勇追偿。案件受理费3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瑞、管作栋、朱涛、管天喜、管志、管龙、管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以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