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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民初字第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瞿玉华与刘田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玉华,刘田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940号原告:瞿玉华,女,1965年10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5********,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黄山路***号。委托代理人:吕建明。被告:刘田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42号府翰苑24幢701-722。负责人:曹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该公司员工。原告瞿玉华诉被告杨庆、刘红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助理柏刚受审判员孙杰委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追加刘田生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撤回了对杨庆、刘红夫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瞿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吕建明、被告刘田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玉华诉称:2014年3月20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杨庆驾驶注册登记在刘红夫名下的苏L×××××号重型栅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田生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刘田生仅垫付部分款项,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37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田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刘红夫是苏L×××××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我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杨庆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杨庆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我已经垫付了33668.5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误工费94元/天,误工期120天;认可交通费200元;认可车损680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驾驶员承担事故全责,要求扣除商业险部分免赔率20%;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7时20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黄河路122号门口处,杨庆驾驶注册登记在刘红夫名下的苏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遇原告瞿玉华驾驶无号牌二路摩托车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至此,杨庆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瞿玉华所驾二轮摩托车左侧超车时,两车相擦,致二轮摩托车受损,瞿玉华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庆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瞿玉华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瞿玉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先后两次在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29天(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1日及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产生医疗费25718.58元。另查明:被告刘田生系苏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杨庆系其所雇驾驶员,杨庆系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处于检验有效期内。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条款采用黑色加粗字体用以标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田生先行垫付33668.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杨庆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1本、病情诊断证明书3张、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刘田生提交的行驶证等书证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瞿玉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经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257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营养费348元(12元/天*29天)、交通费200元、修理费68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被告对于原告的护理期限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交了由常州市明信护理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证明2份,本院对该2份证明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40元(100元/天*22天+120元/天*7天)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由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3张,分别载明建休期为3个月、1个月、1个月,另原告住院期间为29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78天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了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标准证明及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00元/天予以支持,依法认定误工费178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瞿玉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57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348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178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80元,合计48308.58元。因杨庆在该事故中承担全责,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苏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被告刘田生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中未投保三者不计免赔险,且相关免责条款采用加粗字体加以提示,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率20%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对医保外用药与相对应医保用药的差额进行区分,本院酌情扣除医疗费用的10%(2571.86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瞿玉华3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医疗费限额范畴),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免赔率20%后,赔偿原告瞿玉华11213.38元,合计赔偿42933.38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杨庆系被告刘田生雇佣驾驶员,被告刘田生亦认可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其承担,因此医疗费扣除的10%部分(2571.86元)及商业险免赔部分2803.34元,合计5375.2元,由被告刘田生承担,其先行垫付的赔偿款33668.58元相抵后,原告还应返还其30865.24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玉华各项损失12068.14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田生支付30865.24元。三、驳回原告瞿玉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田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柏 刚书 记 员  顾建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