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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崔明波与刘晶香、郭凤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冯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92年2月16日出生,农民,宁夏盐池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胡臻颢,系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96年1月6日出生,农民,宁夏盐池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农民,宁夏盐池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冯某某,男,汉族,46岁,农民,宁夏盐池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冯某某、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臻颢、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5月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从举行结婚典礼至今,共生活了三个月,被告刘某某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礼金80000元、金银首饰衣物款60000元,其他费用20000元,合计16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和被告刘某某结婚时的彩礼为80000元,金银首饰为6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给我母亲80000元彩礼属实,并给我金银首饰衣服钱60000元也属实,其他20000元我没收到。结婚后,我们没有发生过夫妻关系,我在家住了3个月时间,原告到我们家打过我,羞辱过我,并说我在外面有其他人,原告同我结婚三个月没有挣过钱,所有开销都是花我们结婚的钱,原告和我结婚后经常夜不归宿。原告给我带来了巨大的身心和精神伤害。导致我在很多人面前抬不起头,我一分也不返还。被告郭某某称,彩礼80000元我收到过,金银首饰衣服钱60000元给我女儿了我没见到,其他的20000元没有的,彩礼钱我为了给女儿过事全部花费了我不给返还。我女儿现在变成了寡妇,我女儿也受到了伤害,她出门都抬不起头。原告家人经常来打骂我女儿,欺负我女儿。所以我不返还。被告冯某某缺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照片四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5月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婚姻期间,未能处理好夫妻和家庭生活之间的关系,由于被告与原告在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查明,原告给被告母亲郭某某80000元彩礼,给刘某某金银首饰、衣物款6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金银首饰6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未在婚姻机关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违法婚姻。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已依照习俗给付给被告郭某某的彩礼,被告郭某某应适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崔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的金银首饰、衣物款,因原、被告相处时间短,且并未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应适当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并没有收取原告崔某某的任何钱物,故与本案无关,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崔某某彩礼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崔某某金银首饰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催明波负担875元,被告刘某某、郭某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生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涛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