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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郭敬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敬法,郭仕海,陈长明,郭仕梅,夏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3179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润刚,该行四十里支行副行长,特别代理。被告郭敬法,男,汉族,居民,1953年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郭仕海,男,汉族,居民,1978年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陈长明,男,汉族,居民,1963年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郭仕梅,女,汉族,居民,1962年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夏春玲,女,汉族,居民,1977年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敬法、郭仕海、陈长明、郭仕梅、夏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中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敬法、郭仕海、陈长明、郭仕梅、夏春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敬法于2013年10月30日向我行借款23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026160689,2014年10月20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郭仕海、陈长明、郭仕梅、夏春玲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五被告至今尚欠2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敬法、郭仕海、陈长明、郭仕梅、夏春玲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郭敬法由被告郭仕海、陈长明、郭仕梅、夏春玲担保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2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其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敬法由被告郭仕海、陈长明、郭仕梅、夏春玲担保向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2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郭敬法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仕海、陈长明、郭仕梅、夏春玲对上述借款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郭敬法、郭仕海、陈长明、郭仕梅、夏春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敬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郭仕海、陈长明、郭仕梅、夏春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郭敬法、郭仕海、陈长明、郭仕梅、夏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腾飞—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