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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谷陟琼与刘冉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陟琼,刘冉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916号原告:谷陟琼,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583。被告:刘冉均,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016。原告谷陟琼诉被告刘冉均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陟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冉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陟琼诉称:原告和被告都居住在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佛祖居委会建星村小太阳幼儿园附近的出租屋,原告居住在二楼,被告居住在三楼。2015年8月28日,被告到原告住处敲门,说他晾晒在阳台上的衣服可能被风吹落在原告的阳台上,原告去检查了之后回复他说并没有看到他的衣服,随后不多久,被告又下来敲门要求原告开门给他进屋看一下有没有他的衣服,原告没有给他开门又在屋里检查了一遍,告知被告并没有他的衣服被吹落在自己家中。当天晚上,被告再次过来敲门,并强烈要求进原告的住处寻找自己的衣服,原告为避免以后被纠缠,就开门让被告进来,被告进来看了一遍之后没有发现自己的衣服,但是并不愿意马上离去,而是坐在原告家中与原告聊天,被告逗留了大概有半个小时,依然没有离去的意思。由于原告在出租屋内一直是跟自己的女儿居住,两人平时跟被告并不熟络,家中没有其他男眷,担心被告会作出一些对母女不利的事情来,就开始要求被告离开,但是被告并没有离开的意思,还不断埋怨原告不该赶他走。无奈之下原告再三请被告离开自己家中,被告因此恼羞成怒,与原告开始有口角争执,后来更是拿起原告家中厨房的菜刀向原告连砍数刀,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头皮血肿以及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原告报警后,警察将被告带走并送至清远市拘留所。原告因此受伤住院4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两周,住院期间由儿子陈保东护理,原告在清远市佳艺地毯织造有限公司上班,任职食堂厨师,每月工资2500元。此次事故原告产生医药费4019.23元、误工费1500元(2500元÷30天×18天),住院期间伙食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519.23元。在派出所民警的劝说下,被告亦表示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而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19.23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519.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冉均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在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佛祖居委会建星村小太阳幼儿园附近的谷陟琼居住的出租屋内,刘冉均因生活琐事与谷陟琼发生争吵,刘冉均持菜刀砍伤谷陟琼,造成谷陟琼头部受伤、头皮血肿以及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刘冉均因此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谷陟琼被送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由儿子陈保东护理,出院医嘱建议其全休两周。根据清远市佳艺地毯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谷陟琼在其公司任职食堂厨师,每月工资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病历资料、工作证明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冉均故意伤害原告谷陟琼身体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谷陟琼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冉均负责赔偿,原告在此次事件中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即:1、医疗费:4019.23元;2、护理费:400元;3、误工费:1500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共6519.25元。对于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因其医嘱并未建议加强营养,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冉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谷陟琼65**.25元;二、驳回原告谷陟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冉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闯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