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5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河北鼎维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天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5946号原告河北鼎维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街镇小屯村。法定代表人张文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继瑞,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国防路。法定代表人齐祥超,总经理。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34号。法定代表人贾建国,董事长。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法定代表人马江黔,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鼎维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鼎维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9元,由原告河北鼎维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侯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晨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