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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5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天顺盛源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韩世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顺盛源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韩世珍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694号原告北京天顺盛源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79号院2号楼1层220103。注册号:110105012464551法定代表人王迎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婉婷,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世珍,女,1927年11月3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原告北京天顺盛源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盛源公司)与被告韩世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盛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世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顺盛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小区的供暖单位,韩世珍系该小区×门403号房屋业主。我公司为韩世珍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但其至今未交纳2010年至今的供暖费。现我公司起诉要求韩世珍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5个供暖季的供暖费9765元,并支付延迟交费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其承担。韩世珍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韩世珍于1998年2月承租海淀区×小区7号楼11门403号(原地址为海淀区×小区6号楼11单元403号、以下简称403号)二居室房屋,该房屋使用面积42.5平方米。2010年9月8日,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甲方)与天顺盛源公司(乙方)签订《锅炉供用热力合同》,甲方将包括海淀区×小区在内的三个区域的锅炉房交乙方进行运行管理,乙方按京价商字2001第372号文件自行向用热户收取供暖费(住宅为每采暖季30元/平方米,非住宅供应对象按每采暖季3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天顺盛源公司对海淀区×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2010年6月8日,本院曾就北京×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韩世珍交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作出判决,判令韩世珍给付上述期间供暖费195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韩世珍未交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天顺盛源公司称403号房屋建筑面积系城建四公司自行测量,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且就迟延交费利息一节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韩世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锅炉供用热力合同》、证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10)海民初字第108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或有关部门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韩世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天顺盛源公司作为韩世珍所居住小区的供暖单位,已实际履行了供暖义务;韩世珍作为403号房屋承租人,亦实际接受供暖服务,其理应向天顺盛源公司交纳供暖费。现天顺盛源公司按建筑面积主张供暖费,但未就403号房屋建筑面积的实测数据提供相关测绘部门的文件,故403号房屋供暖费的收费标准应根据韩世珍与城建四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标明的使用面积42.5平方米及相关使用面积采暖季价格标准,即每使用平方米、每采暖季单价40元计算。天顺盛源所述迟延交费利息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韩世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世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天顺盛源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八千五百元;二、驳回北京天顺盛源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韩世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慧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