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二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诉单丽丽、张玉录、郭四英、庞官胜、张继芳、郭四廷、糕照芳、郭四军、李晓霞、匡树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匡树利,李晓霞,郭四军,糕照芳,郭四廷,张继芳,庞官胜,郭四英,张玉录,单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7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住所:蛟河市永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德胜,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湄,法律顾问。被告:匡树利,男,49岁。被告:李晓霞,女,51岁。被告:郭四军,男,50岁。被告:糕照芳,女,49岁。被告:郭四廷,男,60岁。被告:张继芳,女,59岁。被告:庞官胜,男,44岁。被告:郭四英,女,43岁。被告:张玉录,男,41岁。被告:单丽丽,女,38岁。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诉被告单丽丽、张玉录、郭四英、庞官胜、张继芳、郭四廷、糕照芳、郭四军、李晓霞、匡树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免收。审判员 马 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