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敦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468号原告敦某,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某,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敦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杜某下落不明,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在《三峡晚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杜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已满,被告杜某未到庭应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敦某诉称:我与被告杜某结婚后,夫妻关系比较融洽。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起初二年,双方还有联系,从1999年底,原、被告再无任何联系,近十年来,被告既未回家,也未与家庭任何亲友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被告杜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1987年下半年,原、被告正式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1月16日,双方在太平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3月19日生育儿子敦康。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有大的矛盾。1998年下半年,双方在太平溪镇小溪口村8组建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因建房后家庭经济困难,两人各自外出打工,起初二年,双方还互有联系,1999年,原告父亲去世,原告给被告汇款300元路费后,被告从浙江回家参加了父亲的葬礼。被告在家生活了一个月时间后又离家外出,期间,被告仅仅给儿子汇过两次生活费,此后,原、被告再无任何联系,被告也未与其他亲友联系,至今不知其下落。2015年7月24日,原告敦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太平溪镇小溪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自1999以来,被告独自离家出走,长期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已长达十年之久,被告多年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敦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太平溪镇小溪口村8组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归原告敦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东人民陪审员  艾光军人民陪审员  雷言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