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473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夏鹏飞,阜阳市颍东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李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红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夏鹏飞,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为赵某乙。婚前由于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赵某甲辩称: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初同居生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该子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多年感情尚可,最近一个月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及开庭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近期虽为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双方若能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克服缺点,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现虽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其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红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娜娜附相关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