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姚玉祥与周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姚玉祥。委托代理人储永忠。被告周雪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玉祥与被告周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永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玉祥诉称,他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周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1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5955.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雪峰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他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但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不在保险期间内,故他公司仅在三者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质证中发表,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周雪峰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宜城街道荆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城街道荆邑路荆邑大桥北堍时,与行人原告姚玉祥发生刮撞,致姚玉祥及怀中小孩姚婷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以第3202822201315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雪峰负全部责任;姚玉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玉祥分二次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至10月2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6日,共计28天,发生医疗费25505.78元(含中草药费650元),其中姚玉祥支付10514.34元、周雪峰支付14991.44元。又查明,苏B×××××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雪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周雪峰另支付4000元(该款从交警部门领取)、16天的护理费1120元(每天70元)经姚玉祥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姚玉祥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在2015年8月31日以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1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姚玉祥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姚玉祥支出鉴定费252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误工费的标准。原告姚玉祥为证明其误工费的主张,提供:1、江苏晟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逸品尚东三期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载明姚玉祥自2013年3月份开始在他公司开发的逸品尚东96楼工程中负责塔吊司机操作工作,工作已有2.5年,月工资为6000元/月,在2013年9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上班,工资停发。2、2013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发放表。载明姚玉祥的月工资为6000元。3、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载明姚玉祥持有该证,操作类别建筑塔式起重机司机,使用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法院认定,但认为原告姚玉祥主张的工资标准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应当提供纳税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针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姚玉祥主张其与江苏晟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逸品尚东三期项目部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工资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个人所得税没有缴纳。2、非医保用药的扣除。保险公司主张姚玉祥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周雪峰作明确说明的相关依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二份、江苏晟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逸品尚东三期项目部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苏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外,由此周雪峰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周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25505.78元,该款中含中草药费650元,对中草药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无相关病历证明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姚玉祥未提供病历或医疗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系交通事故损伤所发生,由此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24855.78元应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45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应予赔付;3、误工费,姚玉祥主张月工资为6000元,提供的证据为江苏晟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逸品尚东三期项目部的工资单及误工证明,保险公司认为其工资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凭证。对此本院认为,姚玉祥仅提供江苏晟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逸品尚东三期项目部的工资表和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凭证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结合其所持有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可确认其从事建筑施工工作,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建筑安装业职工平均工资54688元计赔,即31464元(54688元/年÷365天×210天)。以上合计64143.78元,由周雪峰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164元,二项合计47164元;超出部分16979.78元由周雪峰赔偿,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周雪峰作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周雪峰已支付19951.44元(其中医疗费14991.44元、现金4000元、护理费960元),虽其在姚玉祥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而姚玉祥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即使按每天70元计赔但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仍由周雪峰自行承担,由此护理费以60元/天的标准计赔作为其支付款项,综上周雪峰尚需支付2721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雪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玉祥27212.56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玉祥16979.78元。三、驳回姚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周雪峰、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法医鉴定费2520元,合计2850元,由姚玉祥负担443元、周雪峰负担1770元、保险公司负担637元。周雪峰、保险公司负担款项已由姚玉祥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周雪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姚玉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