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杨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武侯区华西医院行政楼停车场内,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改刀,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此的车牌为川A*****别克小轿车车门及后备箱撬开,将车内的“COCAH”牌挎包一个(包内的GSK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800元)、购物卡七张(卡内余额共计人民币7482元)、洋酒一件、香烟十余包盗走后离开现场。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锦江区城东客运站门口被民警抓获,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讯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辨认材料、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但提出精神异常、头昏。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经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精神疾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证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2014年8月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不一致,且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经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精神疾病鉴定为:被鉴定人杨某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证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2014年8月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其鉴定意见足以说明,故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肖某未挽回的财产损失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莉人民陪审员 谢 丹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