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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卞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6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进,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10月28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义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20时,被告人卞进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新民路“许氏大骨汤“饭店,因琐事与被害人汤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卞进用拳头将汤某嘴部打伤。经鉴定,汤某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卞进主动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板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卞进赔偿被害人汤某经济损失,被害人汤某对被告人卞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卞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未出庭证人于光、梅俊杰、李虎、韩伟伟的书面证言,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被告人卞进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5)2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卞进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卞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卞进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卞进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正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