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姚国旺与张海滨、中国人民保险承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姚国旺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滨委托代理人刘翠珍,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承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米学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锐,中国人民保险承德分公司职工。原告姚国旺与被告张海滨、中国人民保险承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旺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张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翠珍、中国人民保险承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旺诉称,2014年5月15日22时,被告张海滨驾驶鄂C*****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武烈路丽景华庭二期工地路段时,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姚国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姚国旺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海滨逃离现场,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海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3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3838.40元,伤残赔偿金3862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医疗费84.90元,材料费160.00元,合计98508.90元。被告张海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承德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海滨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材料费,检查费及诉讼费。原告姚国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张海滨驾车逃逸的事实。证据2、(2014)双桥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之前的案件中提出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另案主张。证据3、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二份及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病情。证据4、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证据5、承德鼎盛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证据6、承德鼎盛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工资发放明细三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文艺部工作,自2014年5月15日受伤后,未在单位上班,单位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工资为每月3863.00元。证据7、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二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证据8、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证据9、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材料费160.00元。证据10、原告户口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证据11、原告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4.9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承德分公司质证认为,对1、2、3、4号证据无异议,证据4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当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600.00元。证据6无异议,但该工资数额达不到原告所要求的数额。证据7、10的真实性认可。证据8、9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11真实性认可,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故该费用不承担。被告张海滨质证认为,对1、2、3、4、5、6、7、10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承德分公司质证意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过长,应当按照公安部规定肋骨骨折误工日期为90日计算。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因为该证据为收据。对证据11不认可,此证据应和门诊病例结合,不能证明是否为医嘱用药。被告张海滨、中国人民保险承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2、3、4、5、6、7、8、10号证据,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盖有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印章,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11系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张海滨驾驶鄂C*****号(该车登记车牌号为冀H6****)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武烈路丽景华庭二期工地路段时,与原告姚国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姚国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海滨驾车逃逸。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海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承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7月13日,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姚国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我院起诉被告张海滨、中国人民保险承德分公司,我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双桥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承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姚国旺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2480.00元、交通费3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0元,合计24780.00元。被告张海滨赔偿原告姚国旺23397.89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姚国旺在该案庭审中提出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姚国旺于2014年3月1日与承德鼎盛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劳务内容为《鼎盛王朝·康熙大典》特型演出。2014年5月15日,姚国旺受伤后至今未到该公司上班,该公司自2014年5月起,未支付姚国旺工资,姚国旺月均工资为38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承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保险承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又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承德分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部分损失,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国旺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评定之日姚国旺已年满66周岁,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3797.40元(24141元/年×14年×0.1)。原告姚国旺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共14个月,误工费为53900.00元(3850元/月×14月),上述损失合计9269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承德分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90元,因已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张海滨负担。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张海滨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国旺经济损失人民币92697.40元;二、被告张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国旺经济损失人民币84.9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2.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张海滨负担。被告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晗人民陪审员 黄淑华人民陪审员 佟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土菥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