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孙家财、周娟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孙家财,周娟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孙家财,男,汉族,1973年7月26日出生。被告周娟竹,女,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孙家财、周娟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家财、周娟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家财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32000元。合同期内,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80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25360元,利息264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640元。被告周娟竹作为被告孙家财的妻子,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家财、周娟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64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孙家财、周娟竹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家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孙家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分12个月还清,于每月2日18:00前偿还本息14000元,若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每月承担应还本息10%的逾期违约金及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被告周娟竹于同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借款132000元汇至被告孙家财账户。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日、3月2日各偿还原告140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25360元,利息2640元,此后再无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周娟竹与被告孙家财于2011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家财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孙家财向原告借款15万元,实际收到借款132000元,被告已还借款本息28000元,余欠款未按约归还,被告孙家财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家财偿还借款本金10664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娟竹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且与被告孙家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娟竹对被告孙家财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家财、周娟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驳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家财、周娟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广东支付借款本金10664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2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孙家财、周娟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红宁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方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