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商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连云港润翔建材有限公司与许同立、许翔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润翔建材有限公司,许同立,许翔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润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工业园区纬一路。法定代表人叶鹏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同立。委托代理人朱国怀,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翔。委托代理人朱国怀,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润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同立、许翔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被上诉人许同立、许翔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翔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2日,连云港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货款86684元及利息。我公司是由现股东从原股东即许同立、许翔处在2013年5月24日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取得。2013年6月23日,许同立、许翔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20万元,现余机械设备及砂浆车部分欠银行贷款按照合同继续还款,购股份还欠40万元,其他和现润翔公司购股份之间全部结清,如许同立、许翔还欠别人款,与刘东青、叶鹏程无关。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润翔公司也提出了应当由许同立、许翔偿还股权转让之前的部分货款的答辩意见,但法院未予采纳。上述案件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将润翔公司所有的登记在许同立名下的苏G×××××罐车裁定给连云港春雨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系天力公司变更后的名称。原告共支付了105000元各项费用。在股权转让后,对天力公司的债务原告实际使用的数额为8.26吨,价值21476元,对于原告为被告多承担的78986元应由许同立、许翔向润翔公司进行返还。现请求判令:1、许同立、许翔支付润翔公司83542元;2、许同立、许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同立、许翔一审答辩称,润翔公司起诉的债务是其公司对外所欠的债务,不是许同立、许翔个人所欠,润翔公司要求许同立、许翔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润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审法院受理天力公司诉润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力公司诉称,2013年3月2日,其与润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润翔公司购买天力公司砂浆外加剂(添加剂),合同约定每吨2600元,天力公司垫付3吨后,每次供货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自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6月20日,润翔公司共向天力公司购买砂浆添加剂33.34吨,共计货款86684元。后经天力公司多次催要,润翔公司一直未能付款。故请求判令润翔公司立即给付天力公司货款86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天力公司与润翔公司签订了关于润翔公司向天力公司购买砂浆添加剂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润翔公司向天力公司购买一定数量的砂浆添加剂,最终数量以润翔公司实际需求量为准(暂定120吨),单价为每吨2600元,交货地点为润翔公司厂内,货款结算与支付方式为天力公司先垫付3吨后,天力公司每月凭润翔公司收料单结算货款,可根据润翔公司是否需要票据价格每吨浮动200元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天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多次供给润翔公司砂浆添加剂33.34吨,共计货款86684元,原审法院遂判决润翔公司给付天力公司货款86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68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888元由润翔公司负担。后润翔公司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天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依法将润翔公司所有的登记在许同立名下的苏G×××××罐车以评估价155000元裁定给春雨公司,春雨公司支付给润翔公司50000元。至此,润翔公司共支付给春雨公司各项费用计105000元。2013年5月21日,许同立、许翔与刘东青、叶鹏程签订《连云港润翔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转让润翔公司两个股东即许同立、许翔所持有的合计50%的股权及相应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生产设备、办公设备、生活设施、交通运输工具、土地所有权和地上建筑物(不动产)、企业品牌及企业资质等(附清单)。转让价款为双方确认以企业现状资产为依据,刘东青、叶鹏程以500万元转让金、32万元整为投入本金(532万元)收购出让人即许同立、许翔所持有的“连云港润翔建材有限公司”50%股权。双方还约定了债权债务及违约责任条款,即1、刘东青、叶鹏程购买的沙浆生产设备欠的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截止2013年2月共计1067744元;2、刘东青、叶鹏程购买的沙浆生产设备欠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贷款共计516404元;3、刘东青、叶鹏程购买的沙浆罐车欠南京天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额度车辆贷款共计61656元。上述款项合计164.5804万元由刘东青、叶鹏程按期付款(代付款将从股权转让费中扣除),逾期不付而造成的损失由刘东青、叶鹏程承担。该转让协议还约定了股权转让金付款方式,自协议签订之日三日内刘东青、叶鹏程先行支付给许同立、许翔30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737090元,剩余164.5804万元用于偿还刘东青、叶鹏程代许同立、许翔偿还的上述1、2、3项的欠款。2013年6月23日,许同立、许翔向刘东青、叶鹏程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刘东青、叶鹏程付许同立、许翔股份款20万元,①现还余欠机械设备及砂浆车部分欠银行贷款(按合同继续还款),②购股份还欠40万元,其它和现润翔公司购股份之间(除以上两条外)全部结清,如许同立、许翔还欠别人款,于刘东青、叶鹏程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因许同立、许翔与刘东青、叶鹏程之间的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根据2013年5月21日许同立、许翔与刘东青、叶鹏程签订的《连云港润翔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即许同立、许翔所持有的合计50%的股权及相应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生产设备、办公设备、生活设施、交通运输工具、土地所有权和地上建筑物(不动产)、企业品牌及企业资质等。据此应认定应包括润翔公司的债务一并转让给刘东青、叶鹏程,故许同立、许翔对股权转让前润翔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而2013年6月23日许同立、许翔向刘东青、叶鹏程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如许同立、许翔还欠别人款,于刘东青、叶鹏程无关”,该内容只能证明在许同立、许翔在经营润翔公司期间其个人债务与刘东青、叶鹏程无关,并不能证明润翔公司的债务由其承担。综上,许同立、许翔的股权转让前润翔公司欠天力公司的货款,润翔公司偿还天力公司的货款后,无权向许同立、许翔追偿。故润翔公司要求许同立、许翔给付8354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润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润翔公司上诉称:1、2013年5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对债务部分明确约定了车辆贷款部分的承担方式,对于其他可能存在的债务并无约定。同时协议第五条也明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企业原材料及辅助材料才归受让人所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之前的原材料及辅助材料归被上诉人所有,之前的债务也当然由被上诉人承担;2、因转让协议仅对车辆贷款的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但未涉及其他债务,被上诉人于6月23日收取股权转让款时才特别说明被上诉人之前的欠款与受让人无关;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收条中载明的欠款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本就与刘东青、叶鹏程无关;4、虽公司应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担债务,但是股东之间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对于公司债务有特别约定的,应遵从其约定。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承担了债务,应享有追偿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同立、许翔辩称:1、上诉人与天力公司之间的货款债务,是上诉人公司的对外债务,不是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2、股权转让是出资人对公司权利义务的转移,不是公司对外权利义务的转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收购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将设备款及利息给付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连云港润翔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许同立、许翔与刘东青、叶鹏程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连云港润翔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被上诉人许同立、许翔出具的收条,均系股东之间对股权转让事宜以及股东个人债务承担的约定,并未对在公司转让前后的公司债务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故依据《连云港润翔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条的约定,许同立、许翔对股权转让前润翔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且上诉人润翔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许同立、许翔应对润翔公司转让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上诉人润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润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