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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蒙官威与吴麒、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官威,吴麒,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2633号原告蒙官威。被告吴麒。被告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莫邪路794号。法定代表人胡海斌,经理。委托代理人丰秀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登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该公司职员。原告蒙官威与被告吴麒、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神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本院依法变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官威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吴麒驾驶苏E×××××车辆(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苏州市东环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机动车负主责,原告负次责。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2641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因被告未进行赔偿,为此,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吴麒未作答辩。被告苏州神州公司辩称:被告吴麒为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由该公司安排驾驶,应当追加亿君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州神州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正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保险,可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同意依法理赔,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医疗费只能认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正式票据金额。营养费应当有医嘱或鉴定意见书。误工费应当有相应收入证明或完税凭证等。交通费应当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受害人未致残不予赔偿。财产损失应有相应发票并减去合理折旧。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吴麒驾驶苏E×××××小型轿车(甲车)于苏州市东环路、庄先湾路路口转弯时,车辆与原告蒙官威驾驶的电动车(乙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蒙官威、电动车乘坐人杨玉红(乙车乘车人丙)跌地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2015年3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0590690),认定甲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乙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蒙官威因本事故造成其左侧舟状骨裂隙骨折。至苏大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复诊共计五次,多次医嘱建议休息共计3个月。原告提交医疗费用票据共计1706.8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州神州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期限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病历、病假证明单、医疗费发票、车辆保险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职业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其治疗事实并主张医疗费用1783元。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限。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虽有相应合同依据,但同时应当说明非基本医保用药的名称和相应替代性用药的名称及相应药价差额,被告未提交该方面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实际数额为1706.8元,原告另主张因伤情购置腋下拐杖计120元。两项合计后本院认定医药费为1826.8元。二、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中级美发师职业资格证书,现在姑苏区梦造型工作室(个体工商户)工作,经营者姜海清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蒙官威2015年3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直到同年6月23日三个月未能上班。但无其它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收入状况。原告现按照主张误工费5040元。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参考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可以按3个月计。但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缺乏依据,本案中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3个月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超过该项标准,本院对误工费5040元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医嘱亦未有相关内容,本案中根据其伤情及康复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就诊所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2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五、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事故中造成电动车损坏,要求赔偿800元,该数额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该项诉请有事实依据,可以予以支持。上述所有费用合计8366.8元,因交强险限额内为12万元,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予以全额赔付。原告另行主张的康复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本院认为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麒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蒙官威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蒙官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蒙官威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均属于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理赔为宜。被告吴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蒙官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83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麒、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原告蒙官威负担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麒、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蒙官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 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孝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