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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常秋平诉刘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秋平。委托代理人杨沛,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上诉人常秋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3日12时30分许,在本市北翟路进福泉北路(西)约10米处,刘富平驾驶登记在案外人李A名下的牌号为苏DKK8**小型轿车与途经此处由韩B驾驶的牌号为浙FL4**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乘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常秋平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刘富平因调头,负事故全部责任,常秋平及韩B无责。事故后,常秋平被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外伤。2014年12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对常秋平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常秋平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常秋平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下同)1,0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刘富平所驾上述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1,5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常秋平认为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431.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1,290.4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请求判令平保上海分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刘富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存在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对于机动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常秋平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要求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由刘富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不悖。据此,在核定了常秋平的各项损失后,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常秋平16,306.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刘富平应赔偿常秋平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常秋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14.25元,由常秋平负担333.14元,刘富平负担181.11元。常秋平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误工费为31,290.44元、律师费5,000元。上诉人称:其在原审时提供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情况说明和银行流水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12个月工资性收入情况,由于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工资收入大幅减少,损失明显。再者,由于上诉人的业务特性,其工资性收入构成为每月浮动工资加业务提成奖金,提成奖金并非当月所作业务,上诉人因伤误工2个月必有相应业绩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以事故发生前一年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础计算误工费。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并无责任,为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有票据为证,要求全额支持该项诉请。被上诉人刘富平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核定误工费损失时不仅查证了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而且对其在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履职期间的工资性收入及扣减一并予以了核实。鉴于误工费损失是对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的补偿,原审法院在酌情确定时已结合上诉人工作业务特性综合考虑其误工期间可能受到的业绩提成奖金损失,故而现已认定的误工费10,274.92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的核定,符合司法实践情形,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50元,由上诉人常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