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平凉市崆峒区银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存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崆执字第278号申请执行人平凉宏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王飞。申请执行人平凉宏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崆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限被执行人王飞向平凉宏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344060.98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王飞有房产登记信息,位于崆峒区华明路1号金江10号楼1单元10-1002室,建筑面积128.40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飞所有的位于崆峒区华明路1号金江10号楼1单元10-1002室楼房一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春审 判 员 李孝平代理审判员 朱冰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文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