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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六商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李如民、刘文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李如民,刘文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六商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太湖南路。法定代表人张百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河,男。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志坚,男。上诉人哈尔滨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如民、刘文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发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鹏,被上诉人李如民及其与刘文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25日,百事公司与李如民签订了赊销合同,约定:根据李如民所提供的合法房产抵押证明,百事公司同意以赊销的方式向李如民提供百事公司所经营的产品,赊销金额为60万元,赊销期限为3年,李如民在收到单次货物后,须在收到单次货物的30天内向百事公司支付单次货物货款,如李如民的欠款超出上述赊销额度,或未在指定时间内向百事公司支付货款,百事公司将停止向李如民提供产品,同时百事公司有权根据其超期欠款向李如民收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同时,双方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百事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签订赊销合同当日,李如民、案外人刘文河又与百事公司签订四份抵押合同,约定李如民将其所有的两套房产(房产证号为QZ00006529、QZ000002**)、刘文河将其所有的两套房产(房产证号为QZ00038217、QZ000382**)为李如民与百事公司的赊销合同设定抵押,抵押期限为2009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2009年11月25日,双方在鹤岗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百事公司领取了上述四套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证。后双方一直按约履行。2011年4月8日10时30分,鹤岗办事处向百事公司的财务人员潘某发送了关于查看李如民在公司账户CSD(账款余款)和NCB(欠款余额)的电子邮件。潘欢于当日10时34分回复,李如民的CSD为1245690.75、NCB为0。2011年4月30日,百事公司鹤岗办事处的销售人员吴某某、区域经理任某某与李如民解除了双方的赊销合同,同时由百事公司员工介绍的孙某某与李如民就截至2011年4月10日的账目进行了交接。孙某某与李如民交接后结清了全部账款。此后李如民与百事公司再无业务往来。2011年8月,百事公司通知李如民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另查明,2009年9月4日,鹤岗市东山区蔬园乡人民政府乡村建设办公室为百事公司下发鹤建村镇房蔬他字第2009016号村镇房屋他项权证,该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文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0册003964,注销日期为2012年9月4日。百事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解除其与李如民签订的买卖合同;2.李如民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099871.31元及利息;3.如果李如民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以拍卖等方式将抵押人抵押的房屋折价优先受偿。李如民、刘文河答辩称:李如民与百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并且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百事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如民拖欠货款,百事公司主张的拖欠货款与李如民、刘文河无关。原审判决认为:李如民作为百事公司鹤岗区域的客户,其有理由相信作为百事公司鹤岗区域负责人的任某某有权与其解除赊销合同关系,且李如民已和承接其与百事公司业务关系的孙某某办理了交接手续,应视为百事公司已与李如民解除了赊销合同关系,百事公司无需再诉请解除合同关系,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百事公司诉请李如民给付货款1099871.30元和利息,及以李如民、刘文河抵押房产折价优先受偿的请求,因在办理交接时,百事公司、李如民、孙某某已结清货款,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哈尔滨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99元,由哈尔滨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百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百事公司与李如民解除赊销合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李如民和所谓的孙某某交接并且结清全部款项亦无证据证实;2.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调取证据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认定百事公司与李如民解除合同,同时认定案外人孙某某与李如民进行了交接并结清了全部账款,如果认定该事实,说明本案存在合同债务转让的事实,没有追加孙某某为当事人,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百事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如民、刘文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如民提供的时任百事公司鹤岗区域负责人任某某及销售人员吴某某签字的交接单证明李如民与百事公司解除赊销合同的事实,李如民和承接其与百事公司业务关系的孙某某办理签字的交接单证明李如民与孙某某已经交接完毕,吴某某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的陈述亦可佐证上述事实的成立,故百事公司关于原审认定李如民与百事公司解除合同并办理交接手续没有足够证据证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百事公司对任伟东、吴某某是否其公司职员表示不清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李如民的申请调取了任某某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该账户显示百事公司自2006年起至2012年止一直为任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同时原审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依职权对吴某某进行询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如民提供的交接单和吴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自2011年4月30日起,李如民与孙某某、百事公司之间已经交接完毕,并结清货款,李如民与百事公司之间的赊销合同已经解除,百事公司依据该赊销合同向李如民、刘文河主张权利,未侵害案外人孙某某的利益,一审没有追加孙某某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百事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9元,由上诉人哈尔滨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长滨审 判 员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宋彦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钰于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