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3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斌与被告李立军、西安陇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斌,李立军,西安陇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3294号原告:孙斌,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亚西,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洋,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军,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陇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路82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民,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内2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陈睿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来,男。委托代理人:王陈陈,女。原告孙斌与被告李立军、西安陇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斌委托代理人谢亚西、于洋,被告李立军,被告陇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民,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东来、王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斌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立军驾车将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损失。故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213.7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被告陇兰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立军、陇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其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扣除20%不计免赔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立军驾驶车牌号为陕AT74**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文巷丁字路口左转弯后进入水文巷时,适逢原告孙斌由东向西横过水文巷,陕AT74**号车前部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立军将原告送至陕西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外伤性积血、右股骨踝挫伤、右膝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此自2015年3月27日-31日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213.7元,被告李立军垫付原告2860元。2015年5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B】第S1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斌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工作单位西安士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3月25日至6月2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未发放工资的事实,及误工费计算标准为3400元的事实。此外,车牌号为陕AT74**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陇兰公司出租车司机李立军驾车发生事故,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华联合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扣除免赔率后赔偿原告,再由被告李立军与陇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其余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213.7,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李立军垫付原告的费用中2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2、误工费99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依法予以确认;3、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因素,酌定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5日,按照日护理费100元的计算标准确定为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00,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住院治疗的结果,必然产生一定的营养费及交通费,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应予支持。此外,因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于被告李立军垫付原告的费用共计2860元,同意一并在本案中予以理赔,故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李立军、陇兰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斌医疗费2213.7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立军、西安陇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医药费2860元。三、驳回原告孙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孙斌负担62元,被告李立军、西安陇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以上款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李立军、西安陇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