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尚桂珍诉被告钱应明、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尚桂珍。委托代理人耿春华,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钱应明。被告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代表人鲁广毓,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代表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尚桂珍诉被告钱应明、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春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应明、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9时35分,被告钱应明驾驶被告麻城运输公司所有的鄂HXX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洋平湖路县政府门前路段,将前方同向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沙洋县某医院救治。同年4月17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钱应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鄂H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2015年7月31日,经沙洋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尚桂珍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5%,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鄂HXXX**号货车承保的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另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40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尚桂珍、护理人员王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共五份,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且均为非农业户口性质的事实;二、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情况、事故当事人情况、被告钱应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钱应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鄂HXXX**号货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该车系被告麻城运输公司所有及被告钱应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四、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拟证明鄂H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五、沙洋县某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共32页、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77天及具体病情;六、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尚桂珍支付医疗费用86095.43元、门诊医疗费用726元的事实;七、沙洋县某医院证明一份、购买发票二张、沙洋监狱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白蛋白支出2100元、外院行三维CT检查支出1315元的事实;八、沙洋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尚桂珍于2015年7月31日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5%,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的事实;九、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法医司法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十、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钱应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麻城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1、本公司只能依据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依约进行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不予赔偿;2、本案肇事车辆是营运货车,应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否则不属于保险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4、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无异议,对该八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受伤进行伤残鉴定花去的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该费用确定为300元,该证据,本院以300元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9时35分,被告钱应明驾驶被告麻城运输公司所有的鄂HXX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洋平湖路县政府门前路段,将前方同向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沙洋县某医院救治,原告尚桂珍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90236.43元、交通费300元。事发后被告钱应明垫付医疗费3360元。同年4月17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钱应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应明系被告麻城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鄂H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31日,经沙洋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尚桂珍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5%,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鄂HXXX**号货车承保的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另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40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尚桂珍(生于1939年6月25日)住天门市熊望台特2号2区宿舍2栋11号,其子王军(生于1957年8月3日)住天门市熊望台特2号8区宿舍10栋24号,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钱应明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尚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钱应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尚桂珍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予以主要责任承担80%责任,次要责任承担20%责任予以划分。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由雇主单独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钱应明受被告麻城运输公司指派,将车辆开往指定地点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被告钱应明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该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钱应明及麻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鄂H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钱应明先行垫付3360元费用,原告就该部分的诉请,出庭被告无异议,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以相应返还。原告诉请医疗费90236.43元、护理费7083.86元(90天×28729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31065元(24852元/年×5年×25%)、后期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出庭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77天×100元/天),出庭被告有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湖北省关于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的规定,该诉请本案按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计算,故该诉请,本院以1540元(77天×2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该诉请,本院以3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出庭被告有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因精神损害的赔偿是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来平衡考虑的,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确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本案实情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该诉请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尚桂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425.29元【医疗费90236.43元、护理费7083.86元(90天×28729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7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1065元(24852元/年×5年×25%)、后期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鄂HXXX**号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4448.8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44448.86元】,剩余95976.43元,由被告钱应明、麻城运输公司共同赔偿80%即76781.15元(95976.43元×80%);前述应由被告钱应明、麻城运输公司赔偿的76781.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鄂HXXX**号货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尚桂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425.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其为鄂HXXX**号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4448.8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44448.86元(含原告尚桂珍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剩余95976.43元,由被告钱应明、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80%即76781.15元(95976.43元×80%);上述第一项应由被告钱应明、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7678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其为鄂HXXX**号货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驳回原告尚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钱应明、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