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尹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尹某。被告黎某甲。原告尹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高中同学,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2月25日在宁乡县朱良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7月10日生育长女黎某乙,2007年12月14日生育次子黎某丙。由于原告结婚时年轻不懂事,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尽家庭责任,在外乱搞男女关系,甚至还吸毒,并有严重的家庭暴力。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黎某乙、黎某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黎某甲于1994年相识,双方系高中同学,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2月25日在宁乡县朱良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7月10日生育长女,取名黎某乙,2007年12月14日生育次子,取名黎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事务双方渐生矛盾,至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较长的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一双儿女,组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只要原、被告意识到婚姻是一种责任,互相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的分歧、矛盾,加强理解、沟通和信任,各自改正自身缺点,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尹某虽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