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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史某甲,男,生于1979年7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成生,梓潼县黎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女,生于1984年9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桅,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甲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6日在梓潼县长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女,取名史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相处中,原告发现被告性格爆烈,夫妻之间难以进行有效沟通、交流,经常发生家庭矛盾。夫妻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长期冷淡,难以为继。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皆因财产处理问题难以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史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事实及理由部分阐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很好,生育的女儿已经在读书,需要父爱和母爱,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多次协商离婚,只是由于今年过年时双方发生了矛盾。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认可打基脚2万元,建修保障金5000元,砖钱1.68万元,给原告父亲的2万元。原、被告有共同债权11万元,包括证人史安认可的7万元和原告交给其母亲的4万元卖车款。针对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原、被告之女史某乙基本上是原告的父母在照顾,根据有利于子女生活的原则,被告愿意承担史某乙的生活费用,按照梓潼县生活标准,每月支付300元到500元,医疗、教育费凭票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6日在梓潼县长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女,取名史某乙,现小学在读。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来我院离婚,后原告以双方已和好为由申请撤诉。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其女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011)梓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时间较长,经过长时间的婚姻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生女史某乙尚未成年,需要父母共同的关心和教育。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是为了更好地建设家庭。夫妻之间发生摩擦,产生分歧实属正常,只要双方能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尚有和好之可能。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举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敬 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