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陈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陈海生,郑宝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曙光街33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少彬,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宝利,个体运输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6时许,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陈文辉驾驶冀B×××××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平区北环公交开平一街西口站点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陈海生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B×××××号大型客车乘车人宋连连,徐子忠、刘素艳、王俊岐、侯新芳、夏玉永、赵旭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生、陈文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宋连连,徐子忠、刘素艳、王俊岐、侯新芳、夏玉永、赵旭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乘车人宋连连,徐子忠、刘素艳、王俊岐、侯新芳、夏玉永、赵旭光住院治疗。原告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用,其中宋连连10132.12元,徐子忠5989.28元,刘素艳1316元,王俊岐25286.13元,侯新芳63551.23元,夏玉永13560.82元,赵旭光23172.07元,同时为赵旭光垫付了法医鉴定费1400元,经鉴定赵旭光伤为捌级伤残。原告的事故车经鉴定车损为18477元,原告支付了拆解费1897元,车损费600元,原告还支出了痕检费600元,存车费2350元,拖车费16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69932元。被告郑宝利系事故车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期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冀B×××××车商业保险金额为50万元,冀B×××××车商业保险金额为5万元,被告郑宝利已向原告支付2万元,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705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陈文辉驾驶冀B×××××号大型客车与被告陈海生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B×××××号大型客车乘车人宋连连,徐子忠、刘素艳、王俊岐、侯新芳、夏玉永、赵旭光受伤。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陈海生及其所驾车车主被告郑宝利对给受伤乘车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海生系被告郑宝利雇佣的司机,故陈海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郑宝利承担。对事故给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郑宝利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宝利为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为乘车受伤人宋连连,徐子忠、刘素艳、王俊岐、侯新芳、夏玉永、赵旭光垫付的医疗费分别为10132.12元,5989.28元,1316元,25286.13元,63551.23元,13560.82元,23172.08元,为赵旭光垫付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18477元,拆解费1897元,定损费600元,痕检费600元,存车费2350元,拖车费1600元,总计169932元,对给原告造成损失,先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后,剩余部分损失依照交警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分别承担百分之五十。故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主张被告陈海生、郑宝利、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郑宝利已支付的2万元,应从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车损过高,定损费、痕检费、存车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司机驾驶车辆超载,增加免赔10%及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判决: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医疗费损失1430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0元,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123008元的50%即61504元。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财产损失269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22924元的50%即11462元,总计96966元。扣除被告郑宝利已支付的20000元,尚欠76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保险车辆有超载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免赔10%;公估费、拆解费、存车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超载免赔10%的约定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主张对该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但并未举证证实,故上诉人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拆解费、存车费是为处理交通事故、查明事故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