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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助理检察员陈子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6时许,罗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获悉,有人在罗甸县边阳镇大院坝老活动室一带进行毒品交易,后在现场进行布控,于2015年5月4日16时15分许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赵某某和吸毒人员吴某、朱某某抓获,当场在被告人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9包,带包装重3.9克,净重1.8克,在朱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2包,带包装重0.5克,净重0.3克。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2.1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6时许,罗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获悉,有人在罗甸县边阳镇大院坝老活动室一带进行毒品交易,后在现场进行布控,于2015年5月4日16时15分许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赵某某和吸毒人员吴某、朱某某抓获,当场在被告人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9包,带包装重3.9克,净重1.8克,在朱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2包,带包装重0.5克,净重0.3克。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2.1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赵某某持有的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9包、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面值100.00元)、注射器一支、塑料瓶一个(现金200.00元、注射器一支、塑料瓶一个已随案移送);朱某某持有的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包。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物证人民币200.00元、注射器一支、塑料瓶一个: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物证并随案移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3、被告人赵某某正面照片、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4日15时55分许,罗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罗甸县边阳镇开展日常工作时,获悉有人在罗甸县边阳镇大院坝一带进行毒品交易,获此信息后民警赶往现场布控。2015年5月4日16时20分许,吸毒人员朱某某、吴某进入民警视线,民警跟随朱某某、吴某到大院坝内的老年活动室观察情况,在朱某某、吴某与赵某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将赵某某、朱某某、吴某抓获,当场在赵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9包,在朱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2包。5、扣押决定书、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5日扣押被告人赵某某持有的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9包、注射器一支、塑料瓶一个、现金200.00元(面值100.00元);朱某某持有的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2包的事实。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5xx****x36,于2015年4月25日至5月4日期间与朱某某、吴某通话情况;朱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8xx****x91,于2015年4月24日至5月4日期间与被告人通话情况;吴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5xx****x32,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与被告人通话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贩卖的毒品是向一名自称叫“杨老六”的男子和张某某购买的,在贩卖毒品时和其打麻将还有三个人,吴某某和两名不知道名字的男子,经公安机关查找,未找到叫“杨老六”的男子和被告人不能提供姓名的两名男子,也未抓获张某某。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朱某某、吴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罚。9、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三)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证言:2015年5月4日16时许,我在边阳镇碰到吴某,我们商量去买海洛因,一人拿了100.00元,钱放在我身上。我用手机给赵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老年娱乐室,我们去那找他。到的时候他在打麻将,我拿200.00元钱给他,他从左边裤子口袋拿出一个白色塑料瓶,从瓶子里拿出两个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我,刚刚交易完,就被抓获了。我和赵某某购买过三次毒品,在2015年5月3日和他买了两次,我买毒品是自己吸食的。2、证人吴某证言:2015年5月4日16时许,我在边阳镇碰到朱某某,我们商量去买海洛因,一人拿了100.00元,钱放在朱某某身上。朱某某用手机给赵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赵某某说在老年娱乐室,我们去那找他。到的时候他在打麻将,朱某某拿200.00元钱给他,他从左边裤子口袋拿出一个白色塑料瓶,从瓶子里拿出两个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朱某某,刚刚交易完,就被抓获了。我和赵某某购买过十五次毒品,具体时间和交易地点不记得了,我买毒品是自己吸食的。3、证人吴某一(吴某某)证言:2015年5月4日下午,我和赵某某及两个不知道名字的人在老年娱乐室打麻将,16时左右,我看见朱某某、吴某进来,赵某某在口袋里摸什么,就被突然进来的两个便衣警察抓住,从赵某某的裤子口袋里搜出一个白色的瓶子,倒出几个塑料纸包。(四)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4日下午16时许,朱某某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在边阳镇大院坝打麻将,当时和吴某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一起打麻将,他问我有毒品海洛因没有,我说有,要自己吃,朱某某让我卖两个给他,我让他来大院坝找我。十分钟后,他和吴某一起过来,朱某某拿了200.00元钱给我,我从裤子口袋拿出两个毒品零包刚递给朱某某后,就被警察抓获了。我贩卖的毒品是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是向惠水县一名自称叫“杨老六”的男子购买的,买过两次,是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每次购买1克400.00元钱,22个零包左右。我还向张某某购买过5个海洛因零包,90.00元一个零包,是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我吸食毒品。(五)鉴定意见1、罗甸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赵某某抽样取证采用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对朱某某抽样取证采用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对吴某抽样取证采用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2、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2015)08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1.8克、朱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0.3克随机提取0.1克封装送检,均检出海洛因及脑复康成分。(六)辨认、搜查、称重、提取笔录1、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贩卖海洛因地点位于罗甸县边阳镇大院坝老年活动室。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辨认人朱某某、朱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购买海洛因地点位于罗甸县边阳镇大院坝老年活动室。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4日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体进行搜查,在右手掌内搜查出白色塑料瓶一个,塑料瓶内装有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9包,在左边裤子口袋内搜查出塑料注射器一支,在右边裤子口袋内搜查出毒资200.00元;依法对朱某某的身体进行搜查,在右边裤子口袋内搜查出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2包。4、称重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搜查出的疑似海洛因零包19包进行称量,带包装重3.9克,包装除去净重1.8克;对从朱某某身上搜查出的疑似海洛因零包2包进行称量,带包装重0.5克,包装除去净重0.3克。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4日依法提取被告人赵某某的尿液密封后提交检验;依法提取朱某某的尿液密封后提交检验;依法提取吴某的尿液密封后提交检验。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因本案所扣押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1包、净重2.1克、毒资200.00元、注射器一支、塑料瓶一个,依法应予以没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因本案所扣押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1包(净重2.1克)、人民币200.00元、注射器一支、塑料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召卫审 判 员  谢永强人民陪审员  罗 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大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