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于永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第2146号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纪家庄头村。法定代表人王成凯,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超,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永明。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鲁B×××××号车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承担缴纳承包费、保险费等义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承包费等各项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查找到被告,故应视为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9元,全部退还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