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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0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闸北区平型关路、中山北路路口一停车棚内,用其随身携带的自制钥匙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亮牌电动自行车上的U型锁打开,又将该车的龙头锁扳坏,后将车一路推行至中山北路宝昌路口,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75元。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戴某的证言,街面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非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公安机关的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