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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高小虎与蒋安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虎,蒋安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高小虎,男,汉族,1950年6月20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下蜀镇。委托代理人韩滨东,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安琪,男,汉族,1974年7月6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下蜀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负责人周隆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高小虎诉被告蒋安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滨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安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虎诉称,2010年7月15日15时25分许,被告蒋安琪驾驶苏LMF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在312国道277KM处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苏LMF2**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0年8月12日,原告曾就前期产生的费用进行了诉讼,丹徒区人民法院以(2010)徒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原告伤情治疗终结后,伤情经委托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690天、护理期210天,营养期210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336元(各项损失合计222226.1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蒋安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60%赔偿责任即6733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蒋安琪驾驶的苏LMF2**二轮摩托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0)徒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书,本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被告蒋安琪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15时25分许,被告蒋安琪驾驶苏LMF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在312国道277KM处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相碰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苏LMF2**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蒋安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句容市中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2010年9月2日,本院以(2010)徒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前期产生的医疗费25286元进行了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治疗终结。2015年8月21日,原告伤情经委托司法鉴定,认定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69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为210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病历、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0)徒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36452.15元。经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6656.3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262.36元,实际支付31393.99元(含现金支付27153.34元,医保账户支付4240.65元),本院认为,对于医药费损失中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对其实际支付的医药费损失31393.99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55天=1650元。经查,原告高小虎受伤后先后六次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5天,其主张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5250元(营养期210天×25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8900元(护理期210天×90元/天),被告辩称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要求按照60元/天计算15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先后六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及鉴定意见,认为护理期210天符合实际情况,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合计护理费17450元(120元/天×55天+70元/天×155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退休前后均在京阳水泥厂工作,应按照120元/天的误工费标准计算690天即82800元(120元/天×690天),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工作及误工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经查,原告2010年6月从句容市棉花原种场退休,退休时核定的养老金金额为1430元,原告陈述其在京阳水泥厂工作与事实不符。原告述称退休后仍从事工作,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本院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对原告该项损失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8692元(20年×34346元/年×10%),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5年。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鉴定时年满65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1519元(15年×34346元/年×10%)。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辩称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先后六次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治疗的情况,认为原告的主张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仅认可2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以上损失共计111762.99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73469元(即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护理费17450元、交通费1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38293.99元,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自己承担40%损失即15317.60元,被告蒋安琪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2976.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小虎交通事故损失73469元;二、被告蒋安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小虎交通事故损失22976.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鉴定费2482元,合计3762元,由原告高小虎负担600元,被告蒋安琪负担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负担2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