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与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冯红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源潭建材陶瓷工业城二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信江。原告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简称特地陶瓷公司)诉被告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简称蓝谷陶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地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谷陶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地陶瓷公司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瓷质砖贴牌生产(OEM)协议书》,合同约定: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交纳贰拾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以担保合同的履行,并作为合同有效成立条件。该定金在本协议终止/解除后用于抵充最后一期货款,多余部分由乙方在本协议终止/解除后三日内无条件退还原告。2、原告生产的产品色号控制在壹万平方米在五个以内(正负为一个色),每增加2000平方米,可增加一个色。3、乙方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4、有权解除合同的乙方向他方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本合同即自行终止,终止合同后违约方应按本协议相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签约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打入贰拾万元整。2015年4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账户打入46900元的包装费用。2015年3月与6月,原告向被告共计提走94711.2元货物。于2015年6月3日,原告传真被告:因被告生产产品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剩余库存,在被告抹掉原告底标后,自行处理。2015年7月31日,原告以快递方式邮寄法务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原告保证金。到目前为止,被告拒不按照《瓷质砖贴牌生产(OEM)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瓷质砖贴牌生产(OEM)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52188.8元(包含纸箱费用);3、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特地陶瓷公司提供的证据:1、《瓷质砖贴牌生产(OEM)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2、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的指定账户转入贰拾万元保证金与49641.64元包装费;3、往来账款确认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提取价值47582元的货物;4、沟通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传真书面文件,告知被告生产的货物达不到合同要求,取消未完成的剩余订单;5、法务函以及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的书面文件。被告蓝谷陶瓷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特地陶瓷公司(甲方)与被告蓝谷陶瓷公司(乙方)签订《瓷质砖贴牌生产(OEM)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贴牌生产瓷质砖产品;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交纳贰拾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以担保合同的履行,并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该订金在本协议终止/解除后用于冲抵最后一期货款,多余部分由乙方在本协议终止/解除后三天内无条件退还给甲方;每月1日结算上月1日至30/31日(按自然月实际天数核算)提货款,每月10日前把上月发生的货款转到乙方指定账号上或由甲方开具现金支票;产品质量严格按照双方协定的质量标准《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抛光砖产品检验标准》执行;在下列情况下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1)乙方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2)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货、3)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条款;有权解除合同的一方向他方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本合同即自行终止,终止合同后违约方仍应按本协议相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3月3日,原告特地陶瓷公司依约将2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被告蓝谷陶瓷公司账户。2015年5月3日,原告特地陶瓷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蓝谷陶瓷公司发送《往来帐确认函》,确认函中载明原告特地陶瓷公司2015年3-4月份提货共94482元,扣减被告蓝谷陶瓷公司应付购买纸箱货款46900元,原告特地陶瓷公司应付被告蓝谷陶瓷公司货款为47582元,被告蓝谷陶瓷公司对确认函中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履行《瓷质砖贴牌生产(OEM)协议书》过程中,原告特地陶瓷公司认为被告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标准,称先后向被告蓝谷陶瓷公司寄交沟通函、法务函,要求取消订单,解除《瓷质砖贴牌生产(OEM)协议书》,退回剩余款项152188.8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地陶瓷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特地陶瓷公司称2015年3-4月向被告蓝谷陶瓷公司提货共94482元,因代被告蓝谷陶瓷公司向佛山市东大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了纸箱款46900元,扣除后只需向被告蓝谷陶瓷公司支付货款47582元。原告特地陶瓷公司还称双方确认2015年3-4月份的货款后,又向被告蓝谷陶瓷公司提货229.2元。本院认为,原告特地陶瓷公司与被告蓝谷陶瓷公司签订的《瓷质砖贴牌生产(OEM)协议书》,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特地陶瓷公司已依约向被告蓝谷陶瓷公司交纳了200000元的保证金,协议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法律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特地陶瓷公司称被告蓝谷陶瓷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按约定要求解除《瓷质砖贴牌生产(OEM)协议书》,并先后向被告蓝谷陶瓷公司寄交沟通函、法务函,在本院向被告蓝谷陶瓷公司送达原告特地陶瓷公司提交的包括沟通函、法务函在内的证据材料后,被告蓝谷陶瓷公司没有到庭应诉,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特地陶瓷公司依约行使解除权,条件成就,其要求解除《瓷质砖贴牌生产(OEM)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确认2015年3-4月货款为47582元,已扣除了46900元,对原告特地陶瓷公司代被告蓝谷陶瓷公司向佛山市东大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了纸箱款46900元的事实,本案中无需再确认。原告特地陶瓷公司称双方确认2015年3-4月份的货款后,又向被告蓝谷陶瓷公司提货229.2元,该自认没有损害被告蓝谷陶瓷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蓝谷陶瓷公司对原告特地陶瓷公司的起诉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对原告特地陶瓷公司需支付货款共47811.2元(47582元+229.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瓷质砖贴牌生产(OEM)协议书》解除后,对于原告特地陶瓷公司向被告蓝谷陶瓷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被告蓝谷陶瓷公司扣除货款后应将剩余款项退还给原告特地陶瓷公司,故原告特地陶瓷公司要求被告蓝谷陶瓷公司返还保证金152188.8元(200000元-47811.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瓷质砖贴牌生产(OEM)协议书》;二、被告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保证金152188.8元给原告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跃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敏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