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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守仁与彭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仁,彭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921号原告王守仁,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被告彭宝,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守仁诉被告彭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利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仁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彭宝从傅红程处借款20000元,由原告王守仁作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宝未归还借款,2015年4月21日傅红程将原告王守仁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彭宝偿还了傅红程保证担保借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177元。现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其偿还傅红程借款20000元,(2015)安民二初字第490号案件受理费177元,共计201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宝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安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经调解,原告王守仁替被告彭宝向傅红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77元的事实。2、收据、结算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王守仁向法院交纳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0177元的事实。被告彭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默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调解书系已生效法律文书,收据、结算票系原件,且无明显瑕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由原告王守仁担保,被告彭宝向傅红程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宝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傅红程将担保人王守仁(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本案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担保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160元,经调解,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担保人(本案原告)王守仁代借款人彭宝(本案被告)偿还了出借人傅红程借款本金20000元,负担诉讼费1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民事调解书、收据、结算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彭宝向债权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代被告彭宝向傅红程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77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守仁代其归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彭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