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封芳珍、王凌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芳珍,王凌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莹。被告:封芳珍。被告:王凌云。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农商行)与被告封芳珍、王凌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山农商行于2015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封芳珍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利息为27695.6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456250‰计算,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684375‰计算);2、由被告王凌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XX里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对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王凌云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6日,被告封芳珍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申请贷款450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封芳珍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凌云作为抵押人,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作为贷款人同时作为抵押权人,三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含抵押财产清单)一份,该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借款种类、用途、期限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5、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XX里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债权限额为前述最高贷款限额;6、本合同贷款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抵押人同意以全部抵押财产价值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等。同时,被告王凌云出具融资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封芳珍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期限届满后两年,如该融资有抵押、质押的,保证人的责任与抵押人、质押人的责任不分先后顺序等。同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向被告封芳珍发放了贷款450000元,封芳珍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期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月利率8.456250‰,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等。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3月21日、3月31日、9月6日,被告分别支付利息59.6元、5000元、2000元。余款本息至今未还。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发布浙银监复(2014)747号文件批复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芳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456250‰计算,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其中需扣除已付利息7059.6元)。二、被告王凌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XX里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王凌云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6元,减半收取4233元,由被告封芳珍、王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