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余雪辉诉被告杨国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雪辉,杨国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868号原告:余雪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志刚,宜春市赣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国云,男,汉族。原告余雪辉与被告杨国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萍采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书记员杨浩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雪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志刚、被告杨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将位于其户籍地自建的安置房一套、车库一个以23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协议书;次日,原告提供转账支付房款115000元。在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才得知拆迁安置房是不能买卖的,无法办到房产证。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诉争房屋系安置房,是可以买卖的,并能办理产权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余雪辉与被告杨国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园街道马王塘社区保塘组七号安置地房屋一套连同底层车库一个,以23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后付115000元,余款分三年付清,即每年40000元;如政府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购房款115000元;之后,原告向相关部门咨询办理房产证事宜,被告知拆迁安置房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于是找被告商议退房,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诉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出售的房屋系在政府拆迁安置地上承建的,其土地使用权系以划拨方式取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而原告在出售该房屋时并未报政府相关部门审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购房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国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余雪辉购房款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币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