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蓝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畲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瑛、代理检察员林文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蓝某受雇佣在龙海市隆教乡白塘村南透1号洪荣辉在建楼房三楼楼顶负责电焊工作,遇龙海市城建监察大队十二中队(隆教中队)巡查违章建筑,被告人蓝某因城建执法人员欲扣收其电焊工具一事与城建执法人员戴某等人发生纠纷,行为中,被告人蓝某用手打中戴某鼻部等处致伤。经法医鉴定,戴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二处轻伤二级,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蓝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蓝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蓝某受雇佣在龙海市隆教乡白塘村南透1号洪荣辉在建楼房三楼楼顶负责电焊工作,遇龙海市城建监察大队十二中队(隆教中队)巡查违章建筑,蓝某因城建执法人员欲扣收其电焊工具一事与城建执法人员戴某等人发生纠纷,行为中,蓝某用手打中戴某鼻部等处,致戴某二处轻伤二级,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经龙海市公安局镇海边防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蓝某亲属与被害人戴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蓝某赔偿戴某44000元,戴某出具谅解书对蓝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蓝某从轻处罚。2015年9月28日再次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蓝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蓝仁勇改过自新的机会。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归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调解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蓝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蓝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9日折抵刑期9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培元人民陪审员 林团勇人民陪审员 谢保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