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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594号原告陆某,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徐周,系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55216665-8。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斗门镇庄村*组。法定代表人:王社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恩海,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陆某诉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商混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周,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恩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王某某以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10万元。2013年3月15日经三方协商,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借款日2013年3月1日向原告计算利息,利率为月息3分。当日由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其中载明了借款及利率的相关约定,并有王某某在《收款收据》上签名。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归还。无奈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10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利息约100万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经查,被告在原告诉称期间无借款或入账的记录;2、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该借款交付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款的事实;3、王某某既不是被告天正商混公司的股东也未承担任何职务,天正商混公司也未向其授权对外融资,其无法知晓或者代表天正商混公司对外借款,原告即使有放款行为,亦是其与王某某之间的纠纷,与天正商混公司无关;4、天正商混公司事实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或民间借贷关系。也无任何直接的资金往来;5、即使原告曾对王某某发放借款,也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支持;6、天正商混公司在陕西八建水立方项目部无应收账款,更无到期怠于行使的债权,原告关于该款项的保全错误,依法应及时解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无相关事实证据,也无法律支持,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天正商混公司的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以被告天正商混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10万元。2013年3月15日经三方协商,被告天正商混公司自借款日2013年3月1日向原告计算利息,利息为月息3分。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天正商混公司知晓借款事实且曾同意还款,被告至今未付款。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在2013年3月15日双方结算,后其他的付款凭证未保留,在收款收据中经手人王颖才是天正商混公司的财务总监,每次付款是按照对方要求打入王颖才账户。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1)真实性需要核对,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某某签字为后补的,不能证明与该收据的关系。(2)利息看不清。(3)仅凭收款收据无收款记录,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正常情况下,收条应当交付付款人,现在收条在原告处与常理不符,不能证明资金往来的事实。(2)对于王社教的签字,未记录年份,不能证明其形成时间,在举证中,代理人询问原告王社教的书写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而原告的书写时间是2013年,与事实不符。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质证。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该《收款收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贰佰壹拾万元,借款起自2013年3月1日,盖有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为王颖才,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为原告陆某曾准备向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其中有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社教的签名,从其中附注内容,利息计算方法中本金为210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与原告所举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属于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通过被告王某某从原告陆某处借款,2013年3月15日,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陆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陆某借款2100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自2013年3月1日。经手人为时任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王颖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用原告陆某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且盖有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社教就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的“收条“中,可以进一步印证双方之间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约定,本案审理中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收款收据未明确表示否认,对其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陆某要求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息3%,对超过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某在收款收据上的签名系后来补签,且未表明担保人身份,王某某在该借贷法律关系中只处于介绍人及见证人身份,故对原告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陆某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育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