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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姚行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5月7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购买李某甲非法开垦土地之前,由于看过李某甲给其提供的4000亩地的开发证,导致被告人姚某某认为其欲购买的300亩土地是在4000亩土地开发证范围内,遂以每亩20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购买其非法开垦的(位于和硕县乌什塔拉乡西气东输伴行公路64公里处)334亩土地。被告人姚某某购买的土地四周的路已铺好,井已打好,电已架好,地已铺好,四周地埂子也已打好,姚某某于2011年2月16日通过路某某转交给李某甲30万元,2011年春在地里安装了滴灌,同年秋天在地边盖了九间房,2012年开始种植,种了100余亩棉花,因为风大被风刮走,后补种打瓜。2012年6月19日为了办证需要,被告人姚某某等九人与李某甲签订了入股开发土地协议,此时被告人姚某某已经知道自己所购买李某甲的土地没有合法手续,其仍然于2013年至2014年对其所购买的土地进行农业种植。2013年种植了150棉花和150亩打瓜。同年,有维族牧民阿某某四处闹事,被告人姚某某也知道自己的土地是在阿某某的草场上非法开垦的。2014年种植了100余亩,因政府打击非法开荒,遂停止种植。经现场指认及测量,被告人姚某某购买的土地实际面积334亩,巴州草原工作站鉴定该土地位于和硕县南山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格村平原荒漠草场,综合评定为四等八级草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其购买的土地没有合法手续仍然进行农业种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提出,自己购买的是他人已开垦并种植的土地,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不应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对起诉书指控其购买的土地未办理任何手续并予以种植334亩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因误认为其欲购买的300亩土地是在李某甲给其出示的4000亩土地开发证范围内,遂以每亩20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购买其非法开垦的(位于和硕县乌什塔拉乡西气东输伴行公路64公里处)334亩土地。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姚某某通过路某某转交给李某甲30万元,后陆续在地里安装了滴灌并建造了房屋,2012年被告人姚某某开始在其购买的土地上种植经济作物。2012年6月19日为了办证需要,被告人姚某某等九人与李某甲签订了入股开发土地协议,此时被告人姚某某已经知道自己所购买李某甲的土地没有合法手续,仍然予以种植,因政府打击非法开荒,遂停止种植。经现场指认及测量,被告人姚某某购买的土地实际面积334亩,巴州草原工作站鉴定该土地位于和硕县南山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格村平原荒漠草场,综合评定为四等八级草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和硕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归案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到案经过,其到案后能够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姚某某的正面照片以及户籍证明、以及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已经年满四十六周岁,达到法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能力,在其所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4、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非法开垦的坐标为某某范围内的草场是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格村冬、秋季草场。5、草场证,证实草场为包温布拉克冬春草场、那音克尔夏季草场、沙布尔力克秋季草场。6、草场承包合同书,证实草场类型为平原荒漠草场。7、畜牧师证,证实吾某甲、吾某乙、李某乙具有高级畜牧师鉴定资格。8、草原监理执法证件,证实达某某、扎某某具有巴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颁发的草原监理执法资格。9、情况说明,证实经现场勘察,被告人姚某某非法开垦的草原面积在2015年3月5日新疆巴州草原站出具的草原登记鉴定书所鉴定的草原四至界限之内。10、情况说明,证实和硕县草原监理所现场勘察笔录中所附开垦土地坐标示意图的测量打点坐标使用仪器与被告人姚某某指认现场笔录中使用的测量打点坐标使用仪器为同一种(即手持GPS),所测量的打点坐标是一致的,在计算被开垦草场面积时,输入软件后,得出开垦坐标示意图中的坐标面积为334亩。11、收条,证实2011年2月16日路某某收到姚某某买地的现金30万元。12、土地合伙开发协议书,证实在签订协议时被告人姚某某已知道所购买的土地没有合法手续。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所购买的土地没有土地开发手续,仍然予以种植。2、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实:1、被告人姚某某购买李某甲的土地,证人于2011年2月16日出具30万元现金的收条。2、被告人姚某某明知购买的土地没有办理合法手续仍然种植经济作物。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9月,被告人姚某某经路某某介绍认识了李某甲,并以2000元一亩的价格购买了李某甲位于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南山西气东输64公里处以南的334亩土地,当时购买的土地四周的路、井、电、滴灌、四周地埂子均已完备,被告人姚某某通过路某某转交给李某甲30万元.因当时李某甲给其看了一张4000亩地的开发证原件,自己并不清楚所购买的地是不是在有土地开发证的4000亩地范围内。在2012年签合伙开发协议时李某甲说签了协议可以办土地证,所以签了协议。并于2013年进行了种植。2014年由于政府来打击非法开荒,推掉电线杆和井,之后至今也就没有再种植。四、鉴定意见,证实和硕县南山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克村非法开荒草场属于四等八级草场。五、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勘验的草原属于平原荒漠草场,主要植被梭梭、琵琶柴、沙拐柳等。到现场手持GPS对现场面积测量,被破坏植被面积334亩。六、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南山西气东输64公里以南坐标为某某范围内的土地未办理任何土地开发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虽未擅自开垦草场,但其在明知购买的334亩土地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然种植经济作物,改变被占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植被被继续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农用地管理制度,保护草原资源不被毁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万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 辉审 判 员 庞 红人民陪审员 黄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立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