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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姬忠坤、闵敏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1333号原告:姬忠坤。原告:闵敏。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传明,司洋洋,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号。负责人:曹雪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鹏。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连士举,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忠坤、闵敏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忠坤、闵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传明、司洋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连士举、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忠坤、闵敏诉称,2009年9月19日,闵敏在被告处为其女姬文婷投保了康宁定期保险(2007年修订版),交费方式为年交。2015年4月10日,姬文婷因病去世,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5万、还返保费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答辩,投保人最后一期缴费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该期保费2014年9月25日到期,投保人应在2014年9月25日前交纳下期保费,同时投保人下期保费的宽限期为2014年9月26日到11月25日。由于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然没有交纳下期保费,依据《保险法》第36条第1款“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之规定,原告与答辩人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同时依据《保险法》第37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之规定,由于原告没有与答辩人达成保险效力恢复的协议,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于2014年11月25日效力中止。原告的近亲属于2015年4月份因疾病治疗无效死亡,该疾病发生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按合同复效处理,按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因疾病而身故或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的亦属责任免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投保人即原告闵敏与被告签订康宁定期保险合同(2007年修订版),保险单号2009-370402-426-01505218-5,被保险人为原告之女姬文婷,姬文婷出生于2009年1月1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于每年的9月25日前通过指定的银行账户交纳保费1800元;交费期间20年;保险金额200000元;在保险投保单“对于有自动垫交权益的条款,是否选择保费自动垫交”处,原告闵敏对“是”或“否”均未作选择。保险合同同时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在未成年时身故,累计死亡保额不超过5万元的,按保险责任给付;累计死亡保额超过5万元,给付以5万元为限,本公司将在给付5万元身故保险金后,将剩余保险金额对应的保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在被告康宁定期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逾宽限期间仍未交纳保险费的,如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时,本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或前项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原告闵敏自投保之日至2013年10月9日正常交纳保费,该期保费2014年9月25日到期。到期后由于原告未按约定交纳保费,被告多次并于2014年11月28日仍通过电话试图联系原告催交,均因故未联系上,2014年12月12日被告业务员王开礼通过原告亲属告知原告应交纳保费之事,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7日将应交保费交给王开礼,并于2014年12月30日存入原告交纳保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但此款被告未自动扣划。在2014年9月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单的现金价值为3800元。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保险人姬文婷系二原告之女,姬文婷于2015年4月10日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银行对账单、死亡证明、书证及庭审笔录笔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康宁定期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保险合同中未明确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姬文婷死亡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其父母即二原告即是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原告虽然没有在约定的宽限期六十日内支付当期保险费,但在原告未选择被告不能自动垫付且当时的保单价值大于当期欠交保费的情况下,按照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自动垫付原告欠交的该期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效力并未中止,被保险人姬文婷死亡时仍是在被告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理赔。在原告交付被告垫付的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保险金1800元及利息后,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及保险金额对应的保费8100元。综上,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给付原告姬忠坤、闵敏保险金50000元;二、在原告姬忠坤、闵敏支付给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垫付的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保费1800元及利息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返还原告姬忠坤、闵敏保险金额对应的保费81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淑敏审判员  赵序坦审判员  孙茂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