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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54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峰、江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陈峰、江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在温岭市太平街道田洋泾路24号温岭市农林局企退干部活动室,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蒋某推打被害人陈某的左胸及头部等处,致使陈某肋骨骨折。经温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胸部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其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6日,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持传唤证至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181号万昌商城4幢3单元一楼,因一楼进出的铁门关闭无法进入,后民警遇到被告人蒋某的儿子蒋建华,对其说明来由,当天被告人蒋某在蒋建华的陪同下来到太平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赔偿给陈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杨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前科查询情况,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仇仁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