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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丽华与威海市九鼎液力传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市九鼎液力传动有限公司,杨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环执异字第2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威海市九鼎液力传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乃俊,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丽华,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武,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杨丽华与被执行人威海市九鼎液力传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机器设备一宗(4台车床和2台钻床)。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威海市九鼎液力传动有限公司称,其与申请执行人杨丽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丽华申请法院查封的4台车床和2台钻床不是异议人的财产,被查封的财产所有权属案外人岳跃花所有,异议人只是租用岳跃花的生产设备进行生产,故请求撤销(2014)威环民初字第2438-1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杨丽华辩称,申请执行人自2011年到异议人处工作,被查封的设备一直都归异议人所有,不清楚是否有岳跃花这个人。经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被执行人威海市九鼎液力传动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杨丽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20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杨丽华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机器设备一宗(4台车床,型号分别为***、***、***、***,2台钻床,型号分别为***、***)。查封时,异议人即提出该设备应当归岳跃花所有。执行中,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在听证中,异议人对其主张提交了本院(2009)威环商初字第1796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和案外人岳跃花签订的和解协议及设备租赁合同各1份。(2009)威环商初字第179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异议人和岳跃花因借款合同纠纷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异议人于2009年12月27日前偿还岳跃花借款5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95元和财产保全费3095元。和解协议载明,2010年1月19日,异议人为执行(2009)威环商初字第1796号民事调解书,将该案中查封的车床等财产一宗(附设备清单)抵顶给岳跃花。设备租赁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合同约定异议人承租岳跃花的设备,年租金6万元,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如继续租用,应在本合同期满前1个月重新协商并续签合同。该租赁合同后附的租赁设备清单与和解协议后所附清单一致。异议人称,法院查封的设备已在2010年抵顶给了岳跃花,抵顶后,异议人又租用了该设备,2014年11月,岳跃花还向环翠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异议人给付租赁费24万元,法院主持调解并于2014年11月12日制作了(2014)威环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异议人应于2014年11月16日前给付岳跃花租赁费24万元。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该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述证据是异议人为逃避债务和岳跃花制作的。另查,因异议人提交的和解协议后所附的设备清单中记载的车床和钻床规格型号与本院查封的不一致,经本院组织勘验质证,确认本院查封的型号为***的车床不包含在抵顶和租赁清单中。对此,异议人称该设备属案外人威海三鼎自动化研究所所有,暂时存放在异议人处。异议人为此向本院提交车床购置发票固定资产明细表各1份,车床购置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为威海三鼎自动化研究所,发票右上角签有该研究所法定代表人王大明的名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和案外人岳跃花存在租赁涉案机器设备的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2009)威环商初字第1796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和案外人岳跃花签订的和解协议及设备租赁合同各1份以及(2014)威环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异议人对涉案机器设备中除型号为***的车床外仅有使用权,故本院查封上述财产不当,应中止执行。对本院查封的型号为***的车床,异议人先是主张该车床系从案外人岳跃花出租林而来,本院现场勘验后发现该车床不包含在异议人所提交的抵顶和租赁清单中,异议人又称该设备属案外人威海三鼎自动化研究所所有,只是暂时存放在异议人处,根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禁止反言的原则,结合案外人威海三鼎自动化研究所和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事实,异议人关于型号为***的车床系他人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查封的3台车床(型号分别为***、***、***)和2台钻床(型号分别为***、***)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燕春人民陪审员  丛永胜人民陪审员  罗室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