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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樊化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周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樊化平,周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海港开发区港盛街。代表人:张顺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化平,���亭县城关永生物资商店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宇,个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8时40分许,周宇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亭县医院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樊化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樊化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宇负全部责任。樊化平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乐亭县医院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腔积液。3.左膝关节骨挫伤。4.多发软组织挫擦伤。经乐亭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樊化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樊化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叁个月。樊化平受伤后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护理费1596元(133元/天×12天),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月),法医鉴定费810元。乐亭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樊化平电动车车损及羽绒服损失为505元,鉴定费100元。周宇为樊化平垫付医疗费553.60元,交纳冀B×××××轿车与电动自行车检验费600元。2014年4月9日零时至2015年4月8日二十四时,周宇为冀B×××××车在被告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为冀B×××××车在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宇驾驶的机动车与樊化平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樊化平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周宇应按乐亭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樊化平人身财产合理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周宇为肇事的冀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应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遂判决:被告京唐港支公司在被告周宇为冀B×××××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化平医疗费7953.6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8553.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化平护理费1596元,误工费1050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共计12906元;被告京唐港支公司在被告周宇为冀B×××××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化平电动车车损及羽绒服损失505元,鉴定费1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共计905元。上述理赔款到位后,原告樊化平给付被告周宇垫付的门诊医疗费553.6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京唐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京唐港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樊化平已垫付,限被告京唐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给付原告樊化平。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樊化平伤情评定为单方委托,鉴定的休息治疗时间过长。被上诉人樊化平的身份为退休职工,本次受伤并没有造成其退休收入的减少,其主张误工费要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其提供的误工费正明证据形式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其证明效力也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樊化平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等损伤,经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樊化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三个月,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樊化平就其误工损失提交了乐亭县城关永盛物资商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其收入情况,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