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太原市嘉登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赵兵、山西谦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兵,太原市嘉登房地产有限公司,山西谦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0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兵,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山西谦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委托代理人:李正强,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嘉登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赵牛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江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玲,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谦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南街24号。法定代表人:赵兵,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赵兵因与被申请人太原市嘉登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登公司)、山西谦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已审查终结。赵兵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请求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改判谦娜公司与嘉登公司之间互负债务抵销;赵兵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嘉登公司违约金请求不应支持。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谦娜公司与嘉登公司的真实法律关系实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双方存在黑白合同;2012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公安机关强行要求我方签字的,显失公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谦娜公司与嘉登公司在《协议书》签订之日,已经明确双方互负债务,且数字准确,应当互相抵销。赵兵不应与谦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赵兵与赵牛江分别用个人账户代表各自公司进行财务往来完全是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不能仅仅因为收取的业务往来款项进入个人账户就认定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违约金过高,应予以核减。嘉登公司称,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开发的《协议书》对合作终止后如何清理和结算做了明确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嘉登公司与谦娜公司是商品房包销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嘉登公司接受了谦娜公司违法销售的314套房屋,但未能接受购房款,该款项仍被赵兵占用;房屋税费尚未支付,现在仍不具备结算利息的条��,且赵兵要求购房款冲抵投资利润分配的请求为法律明令禁止;赵兵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合法;赵兵不仅恶意逃避协议书中确定的义务,还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侵害我方利益。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谦娜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应当围绕当事人所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赵兵提出谦娜公司与嘉登公司的真实法律关系实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存在“黑白合同”。但其主张与《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不符,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赵兵称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如果赵兵认为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明确提出撤销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故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一)是否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依据嘉登公司与谦娜公司《协议书》的约定,“由谦娜公司包销的嘉登公司嘉苑小区,已销售314套,并已移交嘉登公司认可,销售总额226494911元,谦娜公司共收111774487元,已付嘉登公司83000000元(含5000000元利息),未付嘉登公司28774487元,已售房乙方应得利润约为25726776元。嘉登公司扣除该款税费后支付谦娜公司。谦娜公司应在2012年11月份付嘉登公司500万元,2013年6月份还嘉登公司500万元,2013年12月份付嘉登公司1000万元。余额及利润部分在交房时双方结算。”1.谦娜公司之债权为附条件债权,以“交房”为付款条件,但对于协议书中“交房”一词的解释,双方各执一词,赵兵未提供��据证明该条件已经成就,故不能确定谦娜公司之债权已为到期债权;2.该债权支付金额应为“扣除该款税费后支付”,因房地产税费计算方式并不明晰,故应当查清税费计算方式后确定债权金额;3.谦娜公司仍然可以通过另诉的方式确定债权金额后维护其合同权利。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法定抵销权的规定,并无不当。(二)关于赵兵是否应当对谦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确定之公司法人财产制和股东有限责任制,是公司法人制度的精髓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鼓励投资者通过有限财产、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去参与市场行为。作为对于法人独立财产制和公司有限责任制之公司法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刺破公司面纱,判令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掌握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与基本精神,其标准应当包括:1.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人员、业务、财务的混同导致已经无法区分法人的独立人格;2.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就本案而言,在诉争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合作过程中,谦娜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销售房��,而非以赵兵的名义销售房屋,不存在谦娜公司与赵兵的业务混同;虽然赵兵以个人名义收取房款,违反了公司的财务制度,但并不会导致账目混同。如仅因为自然人股东代收法人账款即刺破公司面纱,判令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整个公司法的视角下,有违其基本精神和规则。虽然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当,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再审申请人赵兵等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嘉苑小区的购房款,在实体上存在占用公司资金的行为,理应返还公司涉及嘉苑小区项目收取的购房款项。同时,原审判决主文中只是判令“被告山西谦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原市嘉登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款21067155元、车位款4540000元、违约金2560715.50元,共计28167870.50元。”并未明确判令赵兵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结果正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再审申请人赵兵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赵兵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赵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东宁代理审判员 谷峻杰代理审判员 林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詹晖书记员魏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