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86号原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丁日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贵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景涛,该公司职工。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法定代表人孟庆林,董事长。被告德州北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法定代表人孟凡辰,董事长。被告德州中远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法定代表人钟连军,董事长。被告孟庆林,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马玉兰,女,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孟凡辰,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德州北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杨会敏,女,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原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材料公司)、德州北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进出口公司)、德州中远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孟庆林、马玉兰、孟凡辰、杨会敏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8日,本院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公告,依法向被告中远公司、马玉兰、孟凡辰、杨会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9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辰材料公司、北辰进出口公司、中远公司、孟庆林、马玉兰、孟凡辰、杨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北辰材料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2013年委托保证第76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融资担保公司为北辰材料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济南招商银行)的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融资担保公司与北辰材料公司、北辰进出口公司、中远公司分别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北辰进出口公司、中远公司为北辰材料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孟庆林、马玉兰、孟凡辰、杨会敏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为北辰材料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3年9月12日,北辰材料公司与济南招商银行签订2013年招济55字第1113091号借款合同,办理贷款5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融资担保公司向济南招商银行出具2013年招济55字第21130902-1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11日贷款到期,北辰材料公司无力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及其利息。2014年10月20日,济南招商银行要求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融资担保公司同日代北辰材料公司向济南招商银行清偿贷款本息共计5060578.39元。经融资担保公司多次催促,北辰材料公司尚未完全向融资担保公司清偿上述款项。北辰材料公司未履行委托保证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项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民事责任。北辰进出口公司、中远公司、孟庆林、马玉兰、孟凡辰、杨会敏为北辰材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当对上述款项向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北辰材料公司偿还代偿款4490578.39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代偿款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代偿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北辰进出口公司、中远公司、孟庆林、马玉兰、孟凡辰、杨会敏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辰材料公司、北辰进出口公司、中远公司、孟庆林、马玉兰、孟凡辰、杨会敏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12日,山东省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与北辰材料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信用担保公司根据北辰材料公司的申请,同意为北辰材料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2013年招济55字第11130901号借款合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贷款担保,主债权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以信用担保公司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同日,信用担保公司分别与北辰材料公司、北辰进出口公司、中远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委托保证合同的履行,北辰进出口公司、中远公司愿意为北辰材料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信用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北辰材料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偿还之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提供保证的期间为信用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次日起二年。北辰材料公司向信用担保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证实出席会议的股东均同意由信用担保公司为招商银行500万元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北辰进出口公司、中远公司亦向信用担保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证实出席会议的股东均同意为招商银行500万元贷款,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北辰材料公司、北辰进出口公司、中远公司均向信用担保公司出具声明书,保证为招商银行500万元贷款所提供的法律文件(包括合同、印鉴、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均真实、合法、有效。孟庆林、马玉兰、孟凡辰、杨会敏均向信用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承诺:为北辰材料公司向招商银行500万元贷款担保,孟庆林、马玉兰、孟凡辰、杨会敏愿意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信用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北辰材料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偿还之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本担保书至本担保书所列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时终止。同日,济南招商银行与北辰材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济南招商银行向北辰材料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贷款利率为一年期金融机构基准利率上浮30%,每月20日计息一次,未付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复息。同日,信用担保公司向济南招商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信用担保公司自愿为北辰材料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有关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即使有北辰材料公司或第三人提供保证或物的担保,济南招商银行仍有权先行向信用担保公司进行追索;即便济南招商银行放弃、变更或解除质押、抵押担保或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信用担保公司仍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8日,信用担保公司变更为融资担保公司。2014年10月2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路支行(以下简称经十路支行)受济南招商银行委托,向融资担保公司发送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告知融资担保公司借款已经到期,北辰材料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0日,尚欠本息金额为5060578.39元,要求融资担保公司立即承担担保责任。同日,经十路支行从融资担保公司账户中直接扣划5060578.39元。2014年10月21日,经十路支行向融资担保公司发送代偿责任确认书,确认融资担保公司代北辰材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7043.89元、利息63534.50元,合计5060578.39元。2014年10月20日,北辰材料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50万元,2014年11月3日又偿还7万元,余款4490578.39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声明书、反担保保证书、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工商登记企业信息、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客户资金扣划通知书、代偿责任确认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可予采信,与当事人陈述一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信用担保公司与北辰材料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北辰进出口公司、中远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孟庆林、马玉兰、孟凡辰、杨会敏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信用担保公司变更为融资担保公司后,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融资担保公司承继。融资担保公司依约代北辰材料公司偿还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故融资担保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北辰材料公司和反担保担保人北辰进出口公司、中远公司、孟庆林、马玉兰、孟凡辰、杨会敏追偿担保款项。北辰材料公司应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4490578.39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融资担保公司放弃委托保证合同中违约金、利息的约定利率,另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利息,系融资担保公司在诉讼中主动调整违约金、利息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北辰进出口公司、中远公司、孟庆林、马玉兰、孟凡辰、杨会敏亦应按照反担保保证书的承诺,对北辰材料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向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490578.39元;二、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4490578.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德州北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德州中远玻璃钢有限公司、孟庆林、马玉兰、孟凡辰、杨会敏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6元,由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德州北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德州中远玻璃钢有限公司、孟庆林、马玉兰、孟凡辰、杨会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人民陪审员 宋 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