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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殷某甲与殷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殷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殷某甲,张家口市东风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米某,无业。被告殷某乙,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玉淇与被告殷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玉淇的法定代理人米某、被告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殷玉淇诉称,2008年开始至今,米某与被告分居。自2005年3月1日原告出生以来,被告从未管过原告,原告一直由米某抚养。原告患有××,至今未愈,被告不闻不问,没出过任何医疗费用、抚养费、教育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10年抚养费20万元包括教育费。2、医疗费24万元(包括手术费、药费)。被告殷某乙辩称,原告是我的女儿,作为父亲应该尽的责任我一定不会推卸,法律规定我应承担的份额我也会在我的能力范围内尽力去承担。我和米某自2008年起分居,但并未离婚,所以从原告出生到2008年不存在抚养费和医疗费纠纷。被告与米某未离婚,对孩子的花费都应算作我们生活的必要支出。因我已提出离婚诉讼,所以就抚养费和医疗费问题应在离婚诉讼中解决。分居期间不能就抚养费和医疗费问题进行审判。自2008年我与米某分居7年,从去年起诉离婚我已经一年多的时间没见到原告,原因是米某不让我见孩子,因此我无法尽到应尽的责任。2014年起诉离婚之前五年多的时间,原告看病的费用都是我出的,平时也经常接孩子出去吃饭,买玩具、学习用具、衣服。为了方便孩子看病、吃药和对孩子的管理,我居无定所,不能妥善保管票据,所以将票据交给米某。我是一名内退职工,有93岁的母亲,她没有工资,没有生活费,需要我抚养,我现在工资是2000元左右,希望法院考虑我的实际情况。经审理查明,米某和被告殷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殷某甲(曾用名殷佳欣)是二人女儿,出生于2005年3月1日。米某和殷某乙于2008年6月份分居,殷某甲随米某一起生活,现上小学四年级。原告从1岁多时即发现患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8月14日二五一医院住院医疗费2447元。2、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7日北京丰台建都医院医疗费票据42760.11元,社保局报销了3495.99元,实际支付医疗费39265元。2015年1月14日诊断证明一份,2015年1月17日诊断证明复印件一张,病历复印件一页。3、北京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门诊医疗票5张6007.72元。4、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55张27037.46元。5、骄阳派斯英语二课费用5张3065元,舞蹈、画画课4000元,但没有票据。6、主张买古筝、学习费23000元。被告质证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就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方出示的相关票据不完整,例如北大妇儿医院有费用明细,但没有诊断证明、病历以及收费收据。原告提供的有些票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而且病历提供也不完整。门诊票据没有处方。所以,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方提供了票据,但米某和殷某乙在离婚,双方也有经济往来,虽然这些票据在米某手中,不能代表这些费用都是由米某支出的。原告方出示的学习费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只出示了相关证明,没有公章,也没有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实该事实存在。证明的内容是否是证明人所写也不能证实。舞蹈、画画的费用的形式是收据,没有加盖公章,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证据有:1、(2014)东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是米某的母亲宋秀春诉殷某乙和米某债务纠纷案件,案件还在上诉期间,未生效,证明在该案件中宋秀春提供了一份录音,录音中提到殷某乙给了米某给了20000元,但桥东法院没有认定这20000元是殷某乙给了宋秀春,钱是给了米某,但录音中不能体现这20000元是被告主张的生活费。米某知道桥东区给了被告一些生活费,米某就跟被告要了20000元,又给米某买了一条金项链。2、建设里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殷某乙需要照顾其母亲并给付一定的赡养费。3、北京铁路局张家口车务段出具的2007年11月3日至今的工资明细复印件一张,证明殷某乙现在每月的工资是2100元,给付原告抚养费应该以被告的工资标准为主。原告质证对证据1认为2011年春天被告得到拆迁补偿款195000元,米某向被告要了20000元,但这笔钱是被告应该还给米某的,因为被告之前陆续跟米某家借了多次钱。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殷某乙根本不给他母亲生活费。103室是用米某母亲宋秀春的名义贷款买的房,殷某乙的母亲还不错,所以一直也没有撵过被告母亲,还让被告母亲在此房居住。被告的母亲跟米某说,就是被告的二哥、三哥给过她生活费,殷某乙从来不给生活费。另查明本案立案日为2015年7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是米某和被告殷某乙的女儿,米某和殷某乙均有抚养其的义务。被告主张其和米某在2008年5、6月分居后仍旧支付过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等费用,但未举证证实。另外被告主张因其居无定所,将由其支付的原告医疗费票据交由米某保管,一则被告未举证证实,二则从近年来米某和殷某乙在多起诉讼中的表现,二人关系较为紧张,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米某和被告均认可原告患有××,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用的一半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15年6月的生活费,结合原告在此期间的收入,每月支付500元为宜,共计4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只有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通知单和用药清单,仅能证实原告就医,不能证明医疗费支出,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可以证实原告的就医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5、6,结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上二课有所支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欠缺,本院对其主张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以上主张费用共计72310.18元。被告主张其曾给过米某20000元,但不能确定是给原告的抚养费,故该款不是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生活费42000元、医疗费36155元,以上共计781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彩雯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