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余家然与乐朝清、茅美桁、朱良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家然,乐朝清,茅美桁,朱良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余家然,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被告:乐朝清,男,1986年9月6日出生。被告:茅美桁,男,1987年6月8日出生。被告:朱良营,男,1990年1月5日出生。原告余家然与被告乐朝清、茅美桁、朱良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朝清、茅美桁、朱良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家然起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乐朝清、茅美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9200元(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计592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案件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朱良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朝清、茅美桁、朱良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乐朝清、茅美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为此出具了1份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朱良营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但对保证方式、范围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此后未能再付。现原告因催讨其余利息及本金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余家然与被告乐朝清、茅美桁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乐朝清、茅美桁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朱良营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因对保证方式、范围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利息19200元(月利率约为1.68%),及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案件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朝清、茅美桁、朱良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朝清、茅美桁应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9200元,合计人民币59200元给原告余家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并支付2015年9月22日起至案件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朱良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佳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詹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