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吴某,女,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唐志峰,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朝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峰,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于2007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10月19日生育男孩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婚生儿子出生二个月开始,被告就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并产下非婚生子一个,从此被告全然不顾产后虚弱的原告及嗷嗷待哺的婚生儿子,几乎天天在外过夜。因被告对婚姻不忠且婚外生育的行为被原告发现,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自愿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莆田市XX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西南侧XX中心X地块X期第X幢XX层XXX号房产划归原告单独所有,并自愿在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该房产备案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该房产依法属于原告单独所有的个人财产。因婚生儿子长期由原告抚养,且被告对婚姻不忠与婚外生育的行为违背法律与道德,不利于抚养未成年孩子,故从有利于未成年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儿子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此外,被告单独向原告的阿姨赖某甲借款两千欧元、向原告母亲赖某乙借款人民币一万元整应由被告单独偿还。综上,因被告对婚姻不忠与婚外生育的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损害,也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希望与可能。故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高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坐落于莆田市XX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西南侧XX中心X地块X期第X幢XX层XXX号房产归原告吴某单独所有(价值约人民币80万元);四、被告向赖某甲借款两千欧元、赖某乙借款人民币一万元由被告单独偿还;五、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高某甲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不实。坐落于莆田市XX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西南侧XX中心X地块X期第X幢XX层XXX号的房子首付款30%是由答辩人父亲支付,名义上是转让给被答辩人,但该房产的产权是实际上是答辩人父亲的;向赖某甲借款两千欧元、赖某乙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属实,答辩人同意偿还;至于精神损害费,因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在外产生婚外情并产下非婚生孩子一个,完全是被答辩人的猜测,且其无法提供相关的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甲系高中同学。双方于2007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10月19日生育男孩高某乙。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及原告猜疑被告的生活作风不正派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引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高某乙,婚后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性格及原告猜疑被告的生活作风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消除误会,克服各自的不足之处,求同存异,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因此,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志娟人民陪审员 林文彬人民陪审员 黄淑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妹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