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执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镇江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朱建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润执字第7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住所地本市中山东路423号。负责人吕志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斌、袁文涛,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丁长路南经十二路以东。法定代表人严福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朱建芳。被执行人江山。被执行人睢思斌。被执行人周巡。被执行人周菊华。被执行人朱子康。被执行人张梅生。被执行人江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镇江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简称风驰汽车公司)、朱建芳、江山、睢思斌、周巡、周菊华、朱子康、张梅生、江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润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镇江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借款4000000元、利息16549.66元、违约金40000元,合计4056549.66元(截止到2014年3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镇江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二、被告镇江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律师费32196元。三、如被告镇江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由被告朱建芳、江山以抵押的丹徒长山路176号��抵押金额160万元)、丹徒瑞丹花苑227号(抵押金额130万元)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睢思斌、周巡以丹徒龙山路172号(抵押金额110万元)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金额优先偿还给原告。四、被告周菊华、朱子康、张梅生、江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310元,由被告镇江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朱建芳、江山、睢思斌、周巡在抵押财产的金额内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菊华、朱子康、张梅生、江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且被执行人同意,依法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抵押房产,并将拍卖款发还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回执、谈话笔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强制执行抵押房产并将拍卖款发还申请执行人,且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