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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惠州市四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蔡六媛、钟传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四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蔡六媛,钟传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惠州市四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郑龙周。委托代理人江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一蔡六媛,女,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身份证号码:×××052X。被告二钟传兰,男,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身份证号码:×××0514。原告惠州市四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六媛、钟传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简称合同)及四洲城市经典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简称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四洲城市经典家园C幢1602号房,房屋总价421646元。其中,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买受人于2008年10月11日付首期款人民币126646元,余款人民币295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月供支付。”同年11月5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以下简称贷款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个贷合同)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房款80000元,尚有46646元余款未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出卖人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个贷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房款及按期缴交按揭月供的义务,至2010年1月7日被告已连续拖欠支付货款共计6期并导致贷款行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共同作为被告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惠阳区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下达(2010)惠阳法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早已生效。判决生效后,贷款行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送达《履行回购保证责任通知书》,并于10月23日从原告保证人账户内扣划人民币361931.7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未按期还供并导致贷款行扣划原告保证金的行为除了违反被告与贷款行之间个贷合同之约定,亦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向权利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此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月供款及贷款利息361931.75元,逾期还款利息54724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按逾期付款违约金万分之二点一每日计算),合计416655元。最终以实际清偿日为准。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身份证。3、商品房买卖合同。4、(2010)惠阳法民二初字第97号判决书。5履行回购保证责任通知书。6、保证金支付回单。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8年10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人民四路四洲城市经典家园C幢1602号房,房屋总价421646元。约定“买受人即两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付首款人民币126646元,余款人民币295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月供支付。”同年11月5日原告、两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向银行贷款295000元,原告、被告二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1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295000元,被告一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8期按揭款,之后没有支付,截止至2010年1月7日,已连续拖欠6期按揭款没有支付。2010年5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惠阳法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两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800027625)。二、被告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借款本金279718.07元,截止2010年1月7日的利息7196.44元(余下利息计算:从2010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279718.07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5.94%计;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以279718.07元为本金,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三、原告与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一没有履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向原告送达《履行回购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回购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内扣划人民币361931.75元,代被告一偿还了贷款。原告代偿后,被告一至今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因为履行(2010)惠阳法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一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361931.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其代偿的欠款本息361931.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按照(2010)惠阳法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被告一在本案中作为债务人仍然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二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一蔡六媛欠原告惠州市四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361931.75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并从2013年10月24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之次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361931.75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二钟传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