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市红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433号原告营口市红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臣,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营口市红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鹏及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市红畅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售与被告悬浮大门、格栏、智能驱动系统,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17,710元。产品安装后,于2014年7月13日验收。验收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710元。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2,71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日0.5‰给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悬浮大门、格栅、智能驱动系统,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17,710元;安装完毕被告应在两日内进行验收并在原告出具的验收单上填写验收意见交给原告;门整体安装完毕后,应由天正监理公司参与验收,并由被告确认;如不合格,原告在7日内负责采取措施、整改合格;合同签订后货到2日内付合同总额70%的货款,原告安装完毕验收合格2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5%的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5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份完成悬浮大门、格栅、智能驱动系统的安装。2014年7月12日、13日原告与被告合同签订人孙晓辰及天正监理公司三方进行初装验收,并出具了工程质量验收确认单。初验收后被告大门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余款人民币72,710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工程质量验收确认单、原、被告开庭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之间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安装完毕被告应在两日内进行验收并在原告出具的验收单上填写验收意见交给原告。而被告大门工程初验收后处于停工状态,导致原、被告没有最终完成验收的责任是被告方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被告以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进行验收,应视为被告货款给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2,710元。原告诉请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日0.5‰标准给付客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红畅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71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日0.5‰给付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奇代理审判员 贾媛月人民陪审员 徐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