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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邹光伟与黄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光伟,黄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邹光伟,经商。被告:黄文杰,经商。原告邹光伟与被告黄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文杰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日,被告黄文杰向原告邹光伟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黄文杰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文杰向原告邹光伟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债务、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本院,被告黄文杰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借款时的法定最高限额(月利率1.7%),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邹光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二、驳回原告邹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黄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迪 微信公众号“”